杨某某
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邯郸矿业集团通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张文河
朱苏玉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矿业集团通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林村西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教光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河、朱苏玉,北京华贸硅谷律师所邯郸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邯郸鹏鑫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义井矿路4号。
法定代表人焦素英,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贵州省遵义金发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松林镇。
法定代表人张其发,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杨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县人民法院(2011)邯县民初字第1725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杨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是从事运输行业的,上诉人已将本案所涉货物完好地运输到了目的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他一审被告之间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不应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硬行将上诉人列为被告,被上诉人与其他一审被告之间才是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不能在一个案件中提出两种不同的案由,也不能同时要求解决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2、本案中采取的是送货的方式,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不是合同履行地,邯郸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且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是复兴区,不是邯郸县。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审理。邯郸矿业集团通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邯郸鹏鑫特种钢铁有限公司、贵州省遵义金发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服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本案三被告之一即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邯郸县辖区,故邯郸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是否为适格的被告,是本案实体审理之内容,不在本程序审查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本案三被告之一即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邯郸县辖区,故邯郸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是否为适格的被告,是本案实体审理之内容,不在本程序审查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左建阔
审判员:杨俊英
审判员:张静
书记员:李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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