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兴发围栏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志宏,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鱼县兴发围拦养殖场(以下简称兴发围拦),住所地:嘉鱼县官桥镇思姑台外湖。
代表人李松云,系普通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汪怀珠,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兴发围栏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4)鄂嘉鱼民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嘉鱼县官桥镇阴山村部分村民合伙投资,成立兴发围拦。成立之初,村民67人合伙投资193490元,并另有其他自然人(非阴山村村民)投资。2002年10月15日,兴发围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该执照登记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人为邓友生、李德彬、夏发锦、刘彦相、雷绍金、骆国友、李成名。2004年9月28日,兴发围拦取得了《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该证水域滩涂使用者填写为兴发拦网等47户,负责人李德彬。2009年7月15日,兴发围拦合伙人认为李德彬在担任合伙企业负责人、刘彦相在担任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合伙人期间,利用企业公款购买李友明(非阴山村村民投资人)47000元企业财产份额,并在未告知全体股东情况下出售给他人,二人行为具有过错,并怀疑二人非法侵占合伙企业财产,兴发围拦其他合伙人召开全体股东会议解除了李德彬、刘彦相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托,选举李松云为兴发围拦新负责人,要求李德彬立即交出企业营业执照、公章、水面滩涂养殖证及财务资料,进行工作交接。嗣后,李松云一直履行兴发围拦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职责,管理企业,对外代表企业,执行合伙事务。而兴发围拦的《营业执照》、公章及《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由李德彬持有至今。2010年1月27日、3月24日,兴发围拦二次召开全体合伙人会议,对李松云当选为兴发围拦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再次确认,并限李德彬、刘彦相一个月内交出企业证照。2006年12月17日王公民、宋新华与兴发围拦订立四年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2010年10月31日王公民、宋新华再次与兴发围拦订立五年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从2013年开始每年承包费从原来16万元调整到现在18万元。2011年5月28日,李德彬、刘彦相等人以嘉鱼县兴发围拦名义与原告杨某某订立水面承包合同一份,承包期六年,从2013年元月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每年承包费24万元,李德彬于2012年12月3日收到原告24万元承包款(2013年),上述24万元承包款大部分截留在李德彬个人手中。2011年7月5日兴发围拦召开合伙人会议确认2010年10月31日李松云代表企业与王公民、宋新华订立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针对李德彬拒不交出企业证照,申请吊销原证,重新办理新证的决议。2013年1月4日兴发围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德彬、刘彦相返还企业证照,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判令李德彬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其所持有的兴发围拦《营业执照》、公章、《水面滩涂养殖证》。判决生效后,本院根据兴发围拦的申请于2013年12月10日向嘉鱼县工商局和咸宁市水产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为被告重新办理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手续且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为李松云。另查明,兴发围拦养殖场水面现由王公民、宋新华承包经营并按合同约定交纳了承包款。为此原告杨某某于2013年12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水面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原审认为,李德彬、刘彦相被撤销兴发围拦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委托后,无权执行合伙事务,在无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李松云委托的情况下,继续持有企业证照、公章,对外订立水面承包合同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该无权代理行为未得到被告追认,对兴发围拦不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订立的水面承包合同无效。况且兴发围拦的水面已承包给他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因本案案由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依合同相对性原则,李德彬非合同诉讼当事人,故被告辩称追加李德彬为被告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嘉鱼县兴发围拦养殖场订立的水面承包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1.原审以原普通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李德彬、刘彦相被撤销兴发围拦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委托后,无权执行合伙事务”为由,认定“原、被告订立的水面承包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2010年10月31日王公民、宋新华再次与兴发围拦订立五年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与事实不符。原审以2013年1月4日,兴发围拦向嘉鱼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德彬、刘彦相返还企业证照,判决生效后根据兴发围拦的申请于2013年12月10日向嘉鱼县工商局和咸宁市水产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为被上诉人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这一事实,据此,认定李德彬、刘彦相与上诉人签订的水面承包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上诉人与李德彬、刘彦相签订的水面承包合同无法定的无效情形。2.原审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未能查清。上诉人依法申请追加李德彬为被告,但未能得到许可,不利于查清本案事实。对于被上诉人兴发围拦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8,均不能证明上诉人与李德彬、刘彦相签订的水面承包合同无效。其他证据皆不具有真实性。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查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查明的事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兴发围拦与案外人王公民、宋新华2006年12月17日签订了渔业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在该合同的承包期限届满前,双方于2010年10月31日续签了5年的渔业承包合同,期限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第一份合同期限已届满,第二份合同正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在第一份合同签订并实际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兴发围拦的合伙人李德彬、刘彦相以兴发围拦的名义与上诉人杨某某签订了同一水面的渔业承包合同,虽然在签订该合同时李德彬、刘彦相在合同上加盖了被上诉人兴发围拦的公章,但该承包的水面已发包给第三人,参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生效在先的合同取得承包经营权。同时,被上诉人兴发围拦的合伙人李德彬、刘彦相明知该水面已发包给第三人,仍与上诉人杨某某签订同一水面且时间重叠的渔业承包合同,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此,因被上诉人兴发围拦内部管理混乱,对本纠纷的引起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在本案中,因上诉人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其渔业承包合同有效并要求履行合同,原审针对其诉讼请求判决其合同无效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实体判决并无不当。至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损失问题,上诉人杨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晓梅 审判员  杨三华 审判员  杨荣华

书记员:成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