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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伊春市嘉泰天燃气有限公司、张某某、孟某某、孙某、董德林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崔玉梅,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春市嘉泰天然气有限公司,现住伊春市。
法定代表人吕树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云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哈尔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德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相邻关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风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上诉人杨某某在没有与其他邻居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双方共同用于排污水的主管道安装阀门,导致其他邻居无法正常排污,造成了生活不便,侵害其他邻居的使用权,一审法院判决杨某某、董德林拆除安装在双方当事人共用主管道上的阀门正确。上诉人张某某要求杨某某、董德林赔偿橱柜的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某某、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上诉人张某某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郭良富

书记员:纪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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