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桂芹,女,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贾其娟,黑龙江天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族,无职业。
上诉人杨某某、杨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芹、贾其娟,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其受雇于杨某某从事司机工作,2015年3月11日下午,杨某某驾驶黑N87269号自卸货车从五大连池龙镇讷漠尔村(以下简称讷谟尔村)装车去往北安市通北镇工地,在卸料结束后,原告对车辆进行相关检查时,发现砂石卡在保险钩上,原告在砸打砂石过程中,有异物崩出打入左眼,从自身低头看外面有血滴状物体,怀疑眼部血管破裂,当地医院建议去上级医院就诊。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左眼硅油眼,两次住院共计14天。现原告左眼已落下残疾,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但被告仅给付了45,000.00元费用。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80,87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041.60元、误工费25,687.00元、护理费8,2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鉴定费2,810.00元、会诊费200.00元、交通费235.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CT费306.00元、复印费53.00元、住院医疗费29,890.12元、眼科激光治疗及中药饮品费693.30元,合计349,482.52元。扣除被告已给付45,000.00元,被告应给付304,482.52元,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杨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杨某某不能证实其是因为从事雇佣工作而受伤,所以不同意对其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杨某某受杨某某雇佣为杨某某驾驶营运车辆。2015年3月11日下午,杨某某驾驶黑N87269号自卸货车从讷漠尔村装载砂石运往北安市通北镇工地。在卸料结束后,杨某某对车辆进行相关检查时,发现车辆保险钩被砂石卡住,在其使用锤子砸打砂石过程中,有异物崩入其左眼,当地医院建议去上级医院就诊。杨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左眼球异物、左眼球外伤性白内障。2015年7月14日第二次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左眼硅油眼、左眼无晶体眼。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左眼损伤,晶体植入术后为七级残;伤后7个月行医疗终结并住院期间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1个月。杨某某共支出医疗门诊费、医疗住院费29,890.12元、医疗门诊费1,052.30元、鉴定费2,810.00元、会诊费200.00元、就医交通费209.50元。杨某某已经给付医疗等费用45,0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杨某某作为杨某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杨某某对杨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中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赔偿。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包括医疗住院费29,890.12元、医疗门诊费1,052.30元、残疾赔偿金180,872.00元、护理费8,2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鉴定费2,810.00元、会诊费200.00元、就医交通费209.50元。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年工资标准计算,即41,480.00元/年÷12个月×7个月=24,196.67元。杨某某的人体损伤是其自己操作不当导致,且杨某某作为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杨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左眼损伤虽构成七级残,但其并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在清除车辆挂钩上的砂石时操作不当,具有重大过失,可以适当减轻杨某某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住院费29,890.12元、医疗门诊费1,052.30元、残疾赔偿金180,872.00元、误工费24,196.67元、护理费8,2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鉴定费2,810.00元、会诊费200.00元、就医交通费209.50元,合计248,924.59元的70%,即174,247.21元。扣除已经给付的45,000.00元,杨某某应给付杨某某129,247.2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3.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146.00元,原告杨某某自负877.00元。财产保全费1,02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杨某某婚生子杨洋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6周岁。
本院认为,杨某某受雇于杨某某驾驶营运车辆从事拉砂石工作的事实清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杨某某认为杨某某左眼受伤的事实不清,但根据杨某某在受雇期间发生事故的时间及就诊时间可以证实杨某某确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某某主张其不应自负30%责任的问题.本案杨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本案发生事故的原因系杨某某在对车辆维护时,使用锤子击打车辆保险钩,而导致异物崩入左眼受伤,其本人在处理检查车辆时未采取合理安全的维修方法,未尽到注意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其自负3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精神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给付的问题。杨某某在清理车辆挂钩砂石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受伤,其本人在事故发生的起因上存在过错,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杨某某在原审法院主张被扶养人为其婚生子杨洋及其母亲迟万荣,根据法律规定,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为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杨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母亲迟万荣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需要被扶养,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杨某某之子杨洋为未成年人,其被扶养人生活一项,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664.56元[(16,467.00元/年×12年÷2人×40%)×70%]=39,520.80元)。对杨某某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杨某某给付杨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7,664.5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9.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1,523.00元,上诉人杨某某负担1,64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柳怡 审 判 员 沈洋洋 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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