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卜立新(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
杨某
杨某
杨某
杨某
崔玉梅(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
杨某
陈甲
杨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卜立新,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述四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崔玉梅,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甲(系杨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杨某、杨某、杨某、杨某、杨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西林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卜立新,被上诉人杨某、杨某、杨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玉梅,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以上录音整理材料均在一审出示,二审不属新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聂甲、宋甲证言并出庭作证;张甲、杨壬、柳某、修某、杨某、杨圭、刘某、王乙、李某、柳乙、魏某等,证实杨辛在派出所立遗嘱时聂甲、宋甲在现场,其他证人证言均证实杨辛老人临终前不糊涂,杨某对父母十分关心且照顾体贴,杨辛老人非常喜欢孙子杨某。
被上诉人杨某、杨某、杨某、杨宝昌对以上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聂甲与一审证言矛盾,不应采信。其他证人证言不属二审新证据。
第三组证据,艾甲的病历一份,证实2011年1月18日入院时“语言麻木”的事实,并且由杨某照顾。
被上诉人杨某、杨某、杨某、杨宝昌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为,2011年艾甲入院治疗后,意识清楚能表达意愿。
第四组证据,刘丙等证人证言,均证实联名信上的本人签名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签,及本人不认字他人代签的事实。
被上诉人杨某、杨某、杨某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为,这些证据与本案焦点问题无关。
被上诉人杨某对以上四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至第四组证据,均证实杨辛与六位子女生活期间的事情及艾甲2011年的病情。
六位被上诉人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提供的2012年1月28日由杨辛签名的打印遗嘱,在场见证人聂甲证实王甲当时在现场并记录,但不能证实所记载的内容系杨辛本人口述内容。且王甲承认此遗嘱系由其本人整理打印,让杨辛签名。杨辛签名的过程提供了视听资料,但对杨辛口述经过未能提供视听资料进行佐证。见证人宋甲证实:“进屋后,看见桌子上有一份打印好的遗嘱”,虽然杨辛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但以上在场见证人证实的内容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原审对此份遗嘱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9.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提供的2012年1月28日由杨辛签名的打印遗嘱,在场见证人聂甲证实王甲当时在现场并记录,但不能证实所记载的内容系杨辛本人口述内容。且王甲承认此遗嘱系由其本人整理打印,让杨辛签名。杨辛签名的过程提供了视听资料,但对杨辛口述经过未能提供视听资料进行佐证。见证人宋甲证实:“进屋后,看见桌子上有一份打印好的遗嘱”,虽然杨辛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但以上在场见证人证实的内容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原审对此份遗嘱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9.00元由上诉人承担。
审判长:赵淑杰
审判员:韩玉红
审判员:张辉
书记员:孟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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