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东兴,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东兴,被上诉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70%的主要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在该案中存在的过错责任没有认定是错误的。
梁某某辩称,要求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我没抢上诉人的车,车是我的,已经过户了。
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53.85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50元、鉴定费72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7623.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4日13时左右,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因黑FT0959号出租车经营权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在伊春区河西夜市南侧道口附近将原告驾驶的该出租车拦下后,便坐到出租车后侧座位上,二人发生口角,后被告用随身携带的斧子将原告左手拇指虎口部位砍伤。原告受伤后到伊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发生医疗费8853.85元。另查明,2016年4月4日,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作出伊公(西)行罚决字[2016]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拘留,并处罚款700元的处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某与原告梁某某因出租车经营权问题发生纠纷,本应采取正确方式解决,但双方遇事不冷静,发生争执,导致被告将原告左手拇指虎口部位砍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复印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因医嘱中未注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8853.85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15833.8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梁某某与杨某某因出租车经营权一事发生争议,但无论梁某某在此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杨某某都应该采取理智、合法的方式主张和保护自己的权利,梁某某是否存在过错不能成为杨某某侵害他人人身健康的理由。并且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仅对杨某某的行为作出伊公(西)行罚决字﹝2016﹞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对梁某某作出行政处罚,杨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梁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其主张梁某某应承担70%主要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张紫微 审判员 郭良富
书记员:肖尊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