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于春浩,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商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春浩,被上诉人朱某某,被上诉人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10月19日,杨某某与杜某某、朱某某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杜某某、朱某某向杨某某借款166,214.00元,并用福临家园小区五栋8号车库(27平方米)折抵135,000.00元,车库及余款31,214.00元在2013年1月中旬前给付。如果2013年1月中旬到期不能交付车库,杜某某、朱某某承担本金135,000.00元及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计息时间从2012年10月19日开始计算。到期后,杜某某、朱某某只偿还了31,214.00元,没有交付车库。故诉至法院,要求杜某某、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35,000.00元和利息100,710.00元,本息合计235,710.00元,逾期利息至实际支付时止并承担与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杜某某、朱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协议中约定应交付的车库在2013年的时候,在开发商处登记的所有权人已经更改为杨某某,车库现在的实际面积比当时签订协议时约定的面积少,同意按照协议的约定,对于不足面积部分按照每平方米5000元的价格给付杨某某差价,但是杨某某这么多年一直没向杜某某、朱某某主张权利。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杜某某、朱某某因发货需要向杨某某借款合计166,214.00元。杨某某与杜某某、朱某某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借款金额为166,214.00元,杜某某、朱某某用黑龙江省福临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福临家园小区五栋八号车库折抵135,000.00元,余款31,214.00元于2013年1月中旬前给付,同时约定上述车库如在2013年年底不能交付给杨某某使用,杜某某、朱某某承担本金135,000.00元及按月利率2%,自2012年10月19日起计算所得的利息。因双方签订《协议书》时,车库并未实际建成,因此双方于2013年2月3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用于折抵借款的车库面积为27平方米,每平方米定价为5,000.00元,如实际面积与协议面积不符,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以实际面积计算价款。杜某某、朱某某于2013年与杨某某签订《协议书》后将余款给付给杨某某,并在开发商处将上述用于折抵借款的车库的所有权变更至杨某某名下。另查明,上述车库现已实际建成,但是因开发商的原因未能办理入户手续,并未交付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与杜某某、朱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依法成立的合同,但是双方于2013年2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变更了原协议中关于用车库折抵借款的内容,属于新的条款,关于原协议中用车库折抵借款的约定应适用《补充协议》的约定且该协议表明杨某某同意接受该车库。虽然《补充协议》中杨某某未签字,但是庭审中杨某某将此协议作为证据提交,表明杨某某认可该协议的内容和效力。杨某某与杜某某、朱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但是双方就用车库折抵借款的约定应适用《补充协议》的约定。由于杜某某、朱某某未能交付车库是由于开发商一直未能交工,不具备交付条件,并非杜某某、朱某某主观不愿意交付,因此杨某某在得知该车库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交付后,应在合理期限内向杜某某、朱某某主张权利,因杨某某怠于行使权利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杨某某向杜某某、朱某某主张还款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杨某某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杜某某、朱某某主张其已在开发商处将上述用于折抵借款的车库的所有权变更至杨某某名下的答辩意见,因双方提前更名的行为是为了逃避国家税收,损害了国家利益,故该行为无效,黑龙江省福临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福临家园小区五栋八号车库的所有权人仍应为杜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应协助杜某某、朱某某将开发商处的所有权再次变更至杜某某、朱某某名下。据此判决:一、杜某某、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杨某某借款本金135,000.00元;二、驳回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8.00元(已减半收取)由杨某某承担918.00元,杜某某、朱某某承担1,500.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杜某某、朱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数额及已实际偿还31,214.00元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用案涉车库折抵借款行为应如何认定和处理问题。因杜某某、朱某某在开发商处将案涉车库所有权人更名为杨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税收法律规定,该行为无效。基于此,案涉车库所有权人仍应为杜某某、朱某某。由于用案涉车库折抵借款的法律后果未实际发生,故杜某某、朱某某应偿还杨某某借款135,000.00元。杨某某应协助杜某某、朱某某将开发商处的所有权人变更至杜某某、朱某某名下。
关于应否支付借款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初以案涉车库折抵借款135,000.00元的目的不能实现,结合杜某某、朱某某亦未实际偿还此款的实际情况,二人应向杨某某支付占用此款期间的利息。虽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如2013年底不能将车库交付杨某某使用,杜某某、朱某某承担借款及月利二分,但综合考虑杨某某在得知案涉车库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交付,没有及时向杜某某、朱某某主张权利等因素,借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更为合理。利息计算时间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合计29,135.4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商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杜某某、朱某某支付上诉人杨某某借款利息29,135.44元。
以上一、二项确定的金额合计164,135.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4.00元,合计4,732.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1,437.00元,被上诉人杜某某、朱某某负担3,29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碧旭 审判员 王晓芳 审判员 王 凤
书记员:钟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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