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车成东(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
杨松岭
张某某
张进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成东,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松岭,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成东,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生(系被上诉人张某某兄长),男,汉族,退休干部,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上诉人杨某某、杨松岭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杨某某、杨松岭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成东、被上诉人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杨松岭上诉请求:撤销桃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6)黑0903民初8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和法院认为以及判决之间有矛盾。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证据认定了这样的事实:(判决书7-8页)。
同时却这样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即被告杨某某、杨松岭房屋开工之日起十日内,甲方即原告张某某先行给付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同意将其开发的房屋给付原告一户商服,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给付被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已先行履行了合同,但二被告开发的房屋至今未动工,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二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
这样的事实得到这样的认为是矛盾的。
理由如下:(一)2010年9月27日张某某给杨某某的100万元显然不是“协议书”中约定的100万元,因为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乙方开工十日内张某某给付100万元,被告同意将其开发的房屋给付张某某一户。
在没有开工的情况下,张某某所给付的100万元是2010年9月5日出具的300万欠据中的100万元更符合情理。
(二)2010年9月5日,一审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三个书面文件:一是《以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偿还欠款协议书》、二是《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前一个协议书的附件)、三是张某某出具的借条。
上诉人以及代理人认为,张某某于2010年6月22日向杨某某借款两笔,一笔为100万元,用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做抵押;另一笔为200万元,用煤矿30%股权做抵押。
2010年9月5日签订的《以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偿还欠款协议书》实现了抵押权同时也解决了100万元借款的问题,此笔债务已经归于消灭。
2010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不仅是《以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偿还欠款协议书》的附件,同时又是对未来开发房屋预购的一个约定,此时的本金100万元与上述以房抵债的100万元没有任何关系、况且根据约定只有在开工以后张某某才有可能履行这份“协议书”,(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来看,张不仅没有任何履行能力,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诚信地履行合同,)对于还没开工就履行显然没有可能。
二、判决书解除了“协议书”而没有解除《以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偿还欠款协议书》,同时又判决杨某某返还房屋房照和土地使用手续显然相互矛盾。
判决书中没有特别注明解除的是2010年9月5日签订的哪份合同,通常理解应该是“协议书”而不是《以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偿还欠款协议书》。
那么“协议书”中并没有关于交付房屋房照和土地使用手续的约定。
现在判决书的判项是解除了“协议书”同时又判决返还双方早已实际履行了六年的《以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偿还欠款协议书》,相互矛盾。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第一、被答辩人隐瞒了自签订《以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偿还欠款协议书》之后,只顺延了3个月零5天,债务人就已经全部还清借款的事实,而后以债务人逾期没还欠款为由提起诉讼,妄图达到侵吞这笔借款抵押物的目的。
第二、被答辩人隐瞒了2010年9月5日同时签订两份协议的事实,特别是第二份《补充协议》,已将第一份《以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偿还欠款协议书》变更和修改,发生法律效力。
然而被答辩人对这个《补充协议》避而不谈,用名存实亡的《以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偿还欠款协议书》提起民事诉讼,而后又主动撤诉,拒不返还抵押物,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2010年9月5日答辩人出具的“总欠300万元”借条,是对2010年6月22日两笔总计300万元借款本金的再确认。
第四、答辩人于2010年9月27日先行履行还款100万元,是为了表明自己的诚意,为了减少支付利息,早日回迁商服楼。
被答辩人出具的100万元本金收条,实际上是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收条,债务已经清偿,不存在以物抵债的问题了。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动迁合同》;2、恢复原告被拆迁房屋原貌,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3、被告退还扣押原告的房照和土地使用手续;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0年6月22日,原告张某某向被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共计300万元整,其中100万元原告张某某及妻子于桂荣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和抵押协议,原告夫妻自愿以其自有的产权登记位于本市桃山区桃南街丘地号为5070-79/42-3、面积264平方米房屋作抵押,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将房屋产权证交给被告。
另200万元原告夫妻为被告杨某某出示了欠据,并由张戈(真实姓名伏福成)签名为其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5%,逾期还款,将于桂荣经营的中稷煤矿30%的股份转让给杨某某。
嗣后,原告于同年7月29日给付被告杨松岭利息15万元。
由于原告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原、被告协商后于2010年9月5日签订了两个协议书,原告出示了一份300万元的借条。
其中一个是以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偿还欠款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100万元,原告同意以其抵押的房屋和拥有的桃山区桃南街东进路原市糖酒公司大库院内135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该协议由代书人王晓灵签名盖章,有见证人曹丽、李平签名见证,甲方签名为张某某、于桂荣,于桂荣系张某某代签,乙方签名为杨某某、杨松岭。
另一个协议的内容是乙方(被告杨某某、杨松岭)房屋开工之日起十日内,甲方(原告张某某)先行给付乙方借款本金100万元,乙方同意将其开发的房屋给付甲方一户商服,面积为300平方米(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房屋款项多退少补),给付房屋的位置为东数临街第一户,原市糖酒公司大院内1352平方米(52米×26米)的土地使用权由甲、乙双方共同共有,各占50%的份额。
甲方签名为张某某、于桂荣,于桂荣系张某某代签,乙方签名为杨某某、杨松岭,见证人由曹丽、李平签名。
原告于当日为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是“总欠叁佰万元整,截止2010年9月5日,欠利息款贰拾壹万元整”。
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某某陪同二被告共同到其房户处告知房户该房已经顶账抵给被告,今后的房租费可直接给付被告。
2010年9月13日,原告给付被告杨某某利息16万元,同年9月27日给付本金100万元,同年12月16日给付被告杨松岭利息5万元。
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向被告借款的200万元,与二被告及张戈进行了磨账,由张戈负责偿还。
现原告以二被告不能履行合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杨松岭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对该协议被告杨松岭不予认可,且经鉴定该协议书中“杨松岭”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故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2010年9月5日签订的“以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偿还欠款协议书”,鉴于原、被告双方是以2010年9月27日被告杨某某100万元本金的实际行为,履行了2010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故同时签订的“以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偿还欠款协议书”及2010年6月22日签订的抵押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均已终止,被告应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返还。
原、被告于2010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的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即被告杨某某、杨松岭房屋开工之日起十日内,甲方即原告张某某先行给付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同意将其开发的房屋给付原告一户商服,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给付被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已先行履行了合同,但二被告开发的房屋至今未动工,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二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将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问题,因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一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杨某某、杨松岭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原告位于本市桃山区桃南街丘地号为5070-79/42-3、面积264平方米房屋的房照及土地使用手续返还原告张某某;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鉴定费3,0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2010年9月27日上诉人杨某某给被上诉人张某某出具的100万元收条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
第一,2010年6月22日,被上诉人张某某、于桂荣夫妇向上诉人杨某某借两笔款项,一笔是100万元,另一笔是200万元,共计300万元。
其中一笔100万元债务被上诉人张某某、于桂荣提供了房屋和土地进行了抵押,但没有到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
由于100万元借款没有偿还,因此杨某某于2012年以原告身份向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请求法院确认2010年6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010年9月5日签订的以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偿还欠款协议有效,将张某某和于桂荣抵押的房屋确认归杨某某所有。
从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内容可以证明,当时张某某、于桂荣夫妇于2010年6月22日从杨某某处借款100万元尚未偿还,因此请求法院将2010年9月5日签订的以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偿还欠款协议中涉及的房屋所有权确认给杨某某,以物抵债;
第二,从2010年9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以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偿还欠款协议书》的内容上看,由于借款到期没有偿还,上诉人张某某以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偿还100万元借款本金。
而后在当日又签订了《协议书》,内容是被上诉人张某某将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交给上诉人开发使用,土地使用权归双方共同所有,房屋动工之日起10日内被上诉人张某某给付上诉人借款100万元,上诉人同意给付被上诉人张某某面积约300平方米商服一户。
该协议的内容对先前《以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偿还欠款协议书》的内容完全进行了变更,否定了上诉人张某某以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偿还100万元借款本金的约定。
上诉人杨松岭称该《协议书》中约定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各享有50%的土地使用权,是上诉人无偿给予被上诉人张某某的,缺乏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第三,从2010年9月5日被上诉人张某某给上诉人杨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看,总欠300万元整。
被上诉人张某某陈述该300万元是对2010年6月22日两笔借款共计300万元的再次确认。
而上诉人认为该300万元借条中包括2010年9月5日借款200万元,另外100万元是索债费用及放弃煤矿股权张某某给付的赔偿款,被上诉人张某某对于100万元赔偿款不予认可。
上诉人没有举出证明该100万元系赔偿款,被上诉人张某某主张该款是2010年9月5日的借款100万元,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应予确认;
第四,2010年9月27日被上诉人张某某给付上诉人借款100万元,应当是《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本金100万元,也是2010年9月5日被上诉人张某某给上诉人出具借条中300万元当中的100万元。
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注明收到本金10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该款是索债及放弃煤矿股权的赔偿款或购买商服楼的房款,应当是偿还100万元的借款本金。
尽管当时房屋开发没有动工,提前给付100万元借款,并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应予认定。
综上,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张某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予支持。
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张某某不予认可,上诉人举证不能,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杨松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2010年9月27日上诉人杨某某给被上诉人张某某出具的100万元收条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
第一,2010年6月22日,被上诉人张某某、于桂荣夫妇向上诉人杨某某借两笔款项,一笔是100万元,另一笔是200万元,共计300万元。
其中一笔100万元债务被上诉人张某某、于桂荣提供了房屋和土地进行了抵押,但没有到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
由于100万元借款没有偿还,因此杨某某于2012年以原告身份向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请求法院确认2010年6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010年9月5日签订的以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偿还欠款协议有效,将张某某和于桂荣抵押的房屋确认归杨某某所有。
从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内容可以证明,当时张某某、于桂荣夫妇于2010年6月22日从杨某某处借款100万元尚未偿还,因此请求法院将2010年9月5日签订的以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偿还欠款协议中涉及的房屋所有权确认给杨某某,以物抵债;
第二,从2010年9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以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偿还欠款协议书》的内容上看,由于借款到期没有偿还,上诉人张某某以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偿还100万元借款本金。
而后在当日又签订了《协议书》,内容是被上诉人张某某将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交给上诉人开发使用,土地使用权归双方共同所有,房屋动工之日起10日内被上诉人张某某给付上诉人借款100万元,上诉人同意给付被上诉人张某某面积约300平方米商服一户。
该协议的内容对先前《以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偿还欠款协议书》的内容完全进行了变更,否定了上诉人张某某以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偿还100万元借款本金的约定。
上诉人杨松岭称该《协议书》中约定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各享有50%的土地使用权,是上诉人无偿给予被上诉人张某某的,缺乏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第三,从2010年9月5日被上诉人张某某给上诉人杨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看,总欠300万元整。
被上诉人张某某陈述该300万元是对2010年6月22日两笔借款共计300万元的再次确认。
而上诉人认为该300万元借条中包括2010年9月5日借款200万元,另外100万元是索债费用及放弃煤矿股权张某某给付的赔偿款,被上诉人张某某对于100万元赔偿款不予认可。
上诉人没有举出证明该100万元系赔偿款,被上诉人张某某主张该款是2010年9月5日的借款100万元,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应予确认;
第四,2010年9月27日被上诉人张某某给付上诉人借款100万元,应当是《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本金100万元,也是2010年9月5日被上诉人张某某给上诉人出具借条中300万元当中的100万元。
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注明收到本金10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该款是索债及放弃煤矿股权的赔偿款或购买商服楼的房款,应当是偿还100万元的借款本金。
尽管当时房屋开发没有动工,提前给付100万元借款,并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应予认定。
综上,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张某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予支持。
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张某某不予认可,上诉人举证不能,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杨松岭负担。
审判长:牛杰
书记员:彭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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