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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杨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哈尔滨广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陈某、何淑娥股权转让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尚方剑,哈尔滨广和缘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翔鹏,哈尔滨广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广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新区35号小区第一栋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燕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何淑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二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洪良,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哈尔滨广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贸易公司)、原审第三人陈某、何淑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三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杨某某、杨某某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尚方剑,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翔鹏,被上诉人广和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峰,原审第三人陈某、何淑娥的委托代理人李洪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案争议焦点:原审判决第二项所涉及的广和贸易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杨某某、杨某某是否具备广和贸易公司股东资格。
本院认为,广和贸易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合法有效,赵某某、陈某和何淑娥是公司设立时的原始股东。
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本案中,2006年12月22日广和贸易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中赵某某、陈某、何淑娥的签字均为杨某某书写。根据该事实,不能认定2006年12月22日广和贸易公司实际召开了股东会,更不能认定就该次会议形成了真实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广和贸易公司据以决定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增资等事项的所谓“股东会决议”,系杨某某虚构,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股权转让需转让双方具有转让、受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2007年6月12日陈某与杨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赵某某与杨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何淑娥与陈海山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07年9月27日陈某与赵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陈某与杨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上述协议中有关赵某某、陈某、何淑娥的签名均非其三人本人书写,而系杨某某书书写,且杨某某的代签行为未经赵某某、陈某、何淑娥授权及事后追认,故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均非赵某某、陈某、何淑娥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确认无效正确。杨某某、杨某某上诉主张上述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2010年10月29日广和贸易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中杨某某、杨某某的签名均不是其二人本人书写,该股东会决议不是杨某某、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具有法律效力。鉴于杨某某、杨某某在一审期间已放弃确认2010年10月29日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诉讼请求,故其二人二审又增加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根据公司法规定,只有在股东名册中记载或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才可取得股东资格。本案中,广和贸易公司经营过程中涉及多次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涉及多次股东变更。经查涉案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均存在非股东本人签字情况,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非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导致工商登记不真实,与本案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杨某某、杨某某要求确认并恢复二人在广和贸易公司的股东资格,缺乏事实依据,对杨某某、杨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笑宇
审判员 孔祥群
代理审判员 唐新元

书记员: 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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