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荆州市智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刘华(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
荆州市智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肖献忠(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华,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智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开发区东方大道津龙工业园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周劲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献忠,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市智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被上诉人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献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杨某某于2013年4月16日到智某公司上班,试用期为一个月。
2013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
2013年12月5日11时左右,杨某某在冲压车间履行工作职责清理模具时左手被模具压伤,当即被送往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
医院诊断为:左手毁损伤。
杨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出院,共住院47天,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
2014年1月17日,荆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荆人社工伤决字(201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某某2013年12月5日11时左右所受的左手毁损伤为工伤。
2014年5月19日,荆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荆人社鉴(2014)10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杨某某工伤五级,同意配置辅助器械。
2014年7月15日,杨某某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9月9日作出荆劳人仲裁字(2014)35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4年9月19日送达杨某某。
其不服该裁决书,于2014年10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杨某某在智某公司工作期间,智某公司未为杨某某办理并缴纳工伤保险。
杨某某受伤前8个月工资分别为:2013年4月1352.20元、2013年5月1620.09元、2013年6月1898.50元、2013年7月2279.97元、2013年8月2322.83元、2013年9月2442.67元、2013年10月2388.19元、2013年11月2677.68元。
8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122.77元。
一审还查明,2013年12月,智某公司向杨某某发放2002元;2014年元月至2014年6月,智某公司每月向杨某某发放2110元。
杨某某受伤后,智某公司共向其发放14662元。
2014年2月16日,杨某某从智某公司领取“工伤住院期间生活补助”3525元。
一审又查明,2013年度荆州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60元。
一审认为,杨某某诉请解除与智某公司的劳动关系,智某公司亦予以认可,视为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自杨某某申请劳动仲裁时,即2014年7月15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智某公司是否应向杨某某给付双倍工资4988.47元、工伤待遇209565.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462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
一、关于智某公司是否应向杨某某支付双倍工资4988.47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二款  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查杨某某系2013年4月16日进入智某公司工作,智某公司应于2013年5月16日前与杨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于2013年8月1日始签订《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故智某公司应向杨某某给付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除智某公司已向杨某某发放的当月工资外,智某公司还应向杨某某补付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工资1117.3元(1620.09元÷21.75天×15天);2013年6月工资1898.50元;2013年7月工资2279.97元,共5295.77元。
因杨某某只主张4988.47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多出部分视为杨某某放弃其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智某公司应向杨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88.47元。
二、关于智某公司是否应向杨某某支付工伤待遇209565.05元的问题。
一审认为,杨某某因工致残事实清楚,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现因智某公司未为杨某某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依法缴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即智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经法院释明,杨某某确认关于209565.05元工伤待遇的诉请,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29.4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788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44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344.79元、护理费4417.8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
按杨某某当庭确认的工伤待遇请求明细,分述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故智某公司应向杨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09.86元(2122.77元×18个月)。
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标准为1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智某公司应向杨某某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7880元(2660元×18个月)。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3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智某公司应向杨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440元(2660元×34个月)。
4.停工留薪期工资。
荆人社鉴(2014)10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杨某某为五级工伤,但对停工留薪期未作出认定。
依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之规定,杨某某伤情符合“肘和腕之间切断S58.1,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杨某某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故智某公司应向杨某某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982.16元(2122.77元×8个月)。
且因智某公司已向杨某某给付14662元,故智某公司还应向杨某某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20.16元(16982.16元-14662元)。
5.护理费。
经庭审查明,智某公司已经履行其护理义务,请护工对杨某某进行护理,杨某某也认可此事实。
故智某公司无需再另行向杨某某给付护理费。
6.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940元。
关于杨某某在诉求明细中列明的营养费部分,因不属于工伤赔付范畴,故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的诉求,因杨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
7.伙食补助费。
《湖北省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鄂人社规(2012)2号)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含工伤康复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
故杨某某伙食补助费为705元(47天×15元/天)。
且2014年2月16日,杨某某已从智某公司领取“工伤住院期间生活补助”3525元,故智某公司已经履行其义务,其无需再另行向杨某某支付伙食补助费。
三、关于智某公司是否应向杨某某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462000元的问题。
一审认为,依据《关于印发《湖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人社发(2010)52号)、《湖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限额标准》、《关于修订湖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标准限额的通知》(鄂人社发(2014)3号)之规定,杨某某伤情符合上肢项目:腕离断假肢情形,适用于腕关节离断或前臂长残肢的截肢者,该型号(辅助编号:10004)假肢每具最高支付限额为10800元,使用年限为3年。
因智某公司未为杨某某参保工伤保险,故智某公司应向杨某某支付10800元辅助器具费,以后的假肢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
四、关于智某公司是否应向杨某某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的问题。
因用工单位对员工的工伤有责任、有义务申请鉴定并支付费用,故一审法院认定,此部分费用应由智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二款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二款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印发《湖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人社发(2010)52号)、《湖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限额标准》、《关于修订湖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标准限额的通知》(鄂人社发(2014)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一、杨某某与荆州市智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5日解除;二、荆州市智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88.47元;三、荆州市智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09.8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7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20.16元,共计178850.02元;四、荆州市智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某支付辅助器具费10800元;五、荆州市智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六、驳回杨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2.改判被上诉人智某公司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杨某某安装、维护假肢的辅助器具费462000元。
其主要上诉理由有:1.安装假肢的标准应参照上诉人杨某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即每具35000元;不应适用《湖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标准限额的通知》中的10004号假肢标准。
2.被上诉人智某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假肢安装费和维护费用。
针对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智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杨某某工伤属实,被上诉人智某公司愿意依法赔偿;2.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当适用《湖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及《湖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的规定进行计算;3.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会不断变化,大的趋势是上升,分期支付相关费用有利于劳动者的权利。
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应按《湖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中10004号假肢类型参照市价予以计算。
被上诉人智某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上诉人杨某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自当由其支付。
对于辅助器具的配置,本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有相关规则,在确定上诉人杨某某应安装何种类型假肢时,本院应当遵从。
而上诉人杨某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并非依照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其应安装何种类型假肢,故本案中其鉴定意见不可采信。
虽然被上诉人杨某某根据身体状况可以安装《湖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中10008号类型的假肢,但10008号类型假肢适用于双侧截肢的情形,并不适用被上诉人杨某某的情况。
因此,上诉人杨某某应安装《湖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中10004号类型假肢。
按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是假肢安装服务,而不是支付费用;《湖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的价格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选定的假肢安装机构的价格,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其选定的假肢安装机构间结算的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由于被上诉人智某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上诉人杨某某不能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选定的假肢安装机构以《湖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中确定的价格限额安装假肢,只能按高于此的市场的价格安装假肢。
在本案中,即使被上诉人智某公司按照《湖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中确定的价格支付上诉人杨某某,上诉人杨某某也不能享受到跟参加了工伤保险一样的保险待遇。
为保障上诉人杨某某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杨某某的假肢安装费用应参照市场价格计算。
虽然上诉人杨某某提交的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被上诉人应安装前臂双自由度肌电手假肢的意见不可采信,但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中国康复器具协会制定的《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中的价格标准具有权威性,本院可以参照。
在《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中与《湖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中10004号假肢类型相同的假肢最高限价为21000元。
为保证上诉人工伤保险的权利,本院参照《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中的最高限价、《湖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中的最高限价,并综合全案情况,酌定上诉人杨某某的假肢安装费用为每具15900元。
2.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应一次性支付。
参照本省人口的平均寿命,假肢的使用年限,上诉人杨某某应安装13次假肢,总计费用为206700元。
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支付时间长,被上诉人智某公司的支付能力也非工伤保险基金可比,也没有提供任何担保,为维护上诉人的利益,应一次性支付。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部分裁判结果不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5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变更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56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荆州市智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杨某某支付辅助器具费2067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杨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被上诉人荆州市智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1.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应按《湖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中10004号假肢类型参照市价予以计算。
被上诉人智某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上诉人杨某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自当由其支付。
对于辅助器具的配置,本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有相关规则,在确定上诉人杨某某应安装何种类型假肢时,本院应当遵从。
而上诉人杨某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并非依照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其应安装何种类型假肢,故本案中其鉴定意见不可采信。
虽然被上诉人杨某某根据身体状况可以安装《湖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中10008号类型的假肢,但10008号类型假肢适用于双侧截肢的情形,并不适用被上诉人杨某某的情况。
因此,上诉人杨某某应安装《湖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中10004号类型假肢。
按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是假肢安装服务,而不是支付费用;《湖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的价格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选定的假肢安装机构的价格,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其选定的假肢安装机构间结算的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由于被上诉人智某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上诉人杨某某不能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选定的假肢安装机构以《湖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中确定的价格限额安装假肢,只能按高于此的市场的价格安装假肢。
在本案中,即使被上诉人智某公司按照《湖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中确定的价格支付上诉人杨某某,上诉人杨某某也不能享受到跟参加了工伤保险一样的保险待遇。
为保障上诉人杨某某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杨某某的假肢安装费用应参照市场价格计算。
虽然上诉人杨某某提交的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被上诉人应安装前臂双自由度肌电手假肢的意见不可采信,但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中国康复器具协会制定的《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中的价格标准具有权威性,本院可以参照。
在《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中与《湖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中10004号假肢类型相同的假肢最高限价为21000元。
为保证上诉人工伤保险的权利,本院参照《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中的最高限价、《湖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中的最高限价,并综合全案情况,酌定上诉人杨某某的假肢安装费用为每具15900元。
2.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应一次性支付。
参照本省人口的平均寿命,假肢的使用年限,上诉人杨某某应安装13次假肢,总计费用为206700元。
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支付时间长,被上诉人智某公司的支付能力也非工伤保险基金可比,也没有提供任何担保,为维护上诉人的利益,应一次性支付。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部分裁判结果不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5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变更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56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荆州市智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杨某某支付辅助器具费2067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杨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被上诉人荆州市智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万冀松

书记员:熊静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