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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爱国、严某某、刘某某与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爱国
谢明月(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
严某某
刘某某
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爱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谢明月,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杨爱国、严某某、刘某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秦开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8日至4月27日,原告李某某用自家车为三被告运土方共计32车,每车运费50元,共计1600元。被告杨爱国、严某某为原告出具清单一份,写明:“李宝全,2月8日至4月27日32车×50=1600元,经手人严五、爱国”。清单上的经手人严五、爱国即被告严某某、杨爱国。另查,原告的弟弟李保山与三被告协商过给付原告运费一事,后因三被告意见不一致,未果。三被告一直未将该运费给付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款1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从三被告的经营模式和管理方法,应该认定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运费的民事责任。被告杨爱国、严某某对其受雇抗辩主张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杨爱国、严某某、刘某某共同清偿原告李某某运费1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判后,杨爱国、严某某、刘某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杨爱国、严某某主要上诉理由:二上诉人受雇于刘某某,给为刘某某拉土的车辆从事计车数工作。二上诉人在刘某某的授意下作为经手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拉土车数及劳务费的单据一份。被上诉人起诉二上诉人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杨爱国、严某某及杨贺权系四人共同合伙,原审法院此前也就类似案件对上诉人、杨爱国、严某某及杨贺权作出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原审法院未将杨贺权认定共同合伙人是非常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被上诉人提供的清单未向上诉人明示,也未让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2、证人谢某某曾起诉过上诉人,在本案中作为证人出现明显属于利害关系人。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认为,我们给他们干活了,杨爱国和严某某给我们打的条,谁给我打条,我找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拉土的车数及未付的运费已清楚列明,其主张的拖欠运费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上诉人杨爱国、严某某主张其受雇于刘某某,应由刘某某偿还拖欠被上诉人的运费理据不足,一是经手人的身份并不代表受雇于他人;二是被上诉人催讨拖欠运费时,三上诉人曾一起协商过分担此笔运费,足以认定二上诉人与上诉人刘某某属于合伙经营。上诉人刘某某所提还有一合伙人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并未追加该人为被告;即使该人确为合伙人,也不影响三上诉人共同清偿拖欠被上诉人的运费,合伙人承担了对外债务后,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上诉人刘某某提到的原审法院程序方面的问题,一是原审法院庭审中已向其出示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刘某某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二是证人谢某某有义务就所了解的情况出庭作证,对其证言效力的审查并不妨碍本案事实的认定。三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有杨爱国、严某某负担25元,刘某某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拉土的车数及未付的运费已清楚列明,其主张的拖欠运费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上诉人杨爱国、严某某主张其受雇于刘某某,应由刘某某偿还拖欠被上诉人的运费理据不足,一是经手人的身份并不代表受雇于他人;二是被上诉人催讨拖欠运费时,三上诉人曾一起协商过分担此笔运费,足以认定二上诉人与上诉人刘某某属于合伙经营。上诉人刘某某所提还有一合伙人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并未追加该人为被告;即使该人确为合伙人,也不影响三上诉人共同清偿拖欠被上诉人的运费,合伙人承担了对外债务后,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上诉人刘某某提到的原审法院程序方面的问题,一是原审法院庭审中已向其出示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刘某某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二是证人谢某某有义务就所了解的情况出庭作证,对其证言效力的审查并不妨碍本案事实的认定。三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有杨爱国、严某某负担25元,刘某某负担25元。

审判长:汪向荣
审判员:郭玉田
审判员:桑华民

书记员: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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