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爱国
严某某
谢明月(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李保山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爱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谢明月,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杨爱国、严某某、刘某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秦开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拉土的车数及未付的运费已清楚列明,其主张的拖欠运费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上诉人杨爱国、严某某主张其受雇于刘某某,应由刘某某偿还拖欠被上诉人的运费理据不足,一是经手人的身份并不代表受雇于他人;二是被上诉人催讨拖欠运费时,三上诉人曾一起协商过分担此笔运费,足以认定二上诉人与上诉人刘某某属于合伙经营。上诉人刘某某所提还有一合伙人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并未追加该人为被告;即使该人确为合伙人,也不影响三上诉人共同清偿拖欠被上诉人的运费,合伙人承担了对外债务后,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上诉人刘某某提到的原审法院程序方面的问题,一是原审法院庭审中已向其出示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刘某某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二是证人谢某某有义务就所了解的情况出庭作证,对其证言效力的审查并不妨碍本案事实的认定。三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爱国、严某某负担25元,刘某某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拉土的车数及未付的运费已清楚列明,其主张的拖欠运费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上诉人杨爱国、严某某主张其受雇于刘某某,应由刘某某偿还拖欠被上诉人的运费理据不足,一是经手人的身份并不代表受雇于他人;二是被上诉人催讨拖欠运费时,三上诉人曾一起协商过分担此笔运费,足以认定二上诉人与上诉人刘某某属于合伙经营。上诉人刘某某所提还有一合伙人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并未追加该人为被告;即使该人确为合伙人,也不影响三上诉人共同清偿拖欠被上诉人的运费,合伙人承担了对外债务后,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上诉人刘某某提到的原审法院程序方面的问题,一是原审法院庭审中已向其出示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刘某某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二是证人谢某某有义务就所了解的情况出庭作证,对其证言效力的审查并不妨碍本案事实的认定。三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爱国、严某某负担25元,刘某某负担25元。
审判长:汪向荣
审判员:郭玉田
审判员:桑华民
书记员: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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