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某市武陵区。
委托代理人张开礼,常某市武陵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某市鼎城区武陵镇鼎城社区临沅路劳动和社会保障局7楼。
法定代表人刘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光照,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188号。
法定代表人卢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常某卷烟厂,住所地湖南省常某市武陵区三岔路办事处芙蓉社区洞庭大道西段199号。
负责人邹纲强,该厂厂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兰志龙,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常某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烟公司)、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常某卷烟厂(以下简称常某卷烟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常某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4)常鼎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开礼,被上诉人兴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光照,被上诉人中烟公司、常某卷烟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兰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31日,杨某某(乙方)与兴隆公司(甲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乙方从事选叶工工作,工作地点为现场管理五部;……乙方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周期为一年;……甲方根据公司《现场管理四、五、外库三产部员工工资改革方案》,每月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员工工资由岗位工资、效益工资两部分组成,具体岗位工资标准见《现场管理四、五、外库三产部员工工资改革方案》,因甲方原因停工、停产、歇业,未安排乙方工作的,甲方应支付乙方停工期间生活补助,甲方在发放乙方上岗第一个月工资后的15天内发放乙方歇工期间生活补助,其标准参照2012年发放标准执行;……甲方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并及时告知乙方,乙方应自觉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乙方违反劳动纪律,甲方可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本合同依法或经双方协商同意可终止、解除、续订和变更……。杨某某签订该劳动合同后,一直未上岗。2013年8月18日,兴隆公司(甲方)与杨某某(乙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于2013年8月31日前解除劳动关系,甲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按每月1776元的标准支付乙方4个月经济补偿金,支付乙方待通知金1776元,以上两项补偿金共计8880元。兴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和杨某某均在该协议上签章、签字。该协议签订后杨某某再未到兴隆公司劳动,协议约定的补偿金已发放到位。此后,杨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与兴隆公司发生争议,并向常某市鼎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兴隆公司向杨某某赔偿劳动合同约定的一年工资21312元。常某市鼎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杨某某的仲裁请求。杨某某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兴隆公司按每月1776元的标准向杨某某赔偿合同约定的尚欠12个月工资21312元,并由中烟公司、常某卷烟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杨某某处于歇工状态,兴隆公司已支付该期间的歇工工资。兴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职业介绍中介服务,从事搬运装卸、劳务派遣、劳务分包、卫生保洁。常某卷烟厂2013年1月1日与兴隆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同,将人工选叶及配套工序、原烟仓储、送料库原烟投料、外租仓库原烟仓储、叉(抱)车作业等劳务作业外包给兴隆公司。杨某某受兴隆公司聘请从事选叶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兴隆公司是否拖欠杨某某工资,中烟公司是否对兴隆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杨某某与兴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劳动合同约定杨某某未上岗适用歇工工资标准,杨某某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处于歇工状态,兴隆公司支付了杨某某相应的歇工工资,故杨某某主张兴隆公司拖欠其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杨某某与兴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可以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兴隆公司通过与杨某某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的方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杨某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领取了该协议约定的补偿金,可认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现杨某某主张其系受胁迫、受欺诈在上述协议上签字,但未证实兴隆公司对其实施了何种胁迫、欺诈行为,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杨某某与兴隆公司的劳动关系自签订补偿协议后于2013年8月31日终止,杨某某在劳动关系终止后再未到兴隆公司劳动,其主张劳动关系终止后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常某卷烟厂与兴隆公司之间签订劳务外包协议,将选叶业务承揽给兴隆公司,双方之间系合同关系,兴隆公司完成承揽业务过程中与第三人产生的纠纷与业务发包人无关,常某卷烟厂与兴隆公司之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连带责任;常某卷烟厂与杨某某之间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常某卷烟厂不负有对杨某某的工资支付义务。常某卷烟厂作为中烟公司的下设分公司,其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应由中烟公司承担,中烟公司与杨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杨某某要求中烟公司连带赔偿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某与兴隆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兴隆公司与中烟公司、常某卷烟厂是否应当赔偿杨某某的工资损失21312元。
杨某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杨某某与兴隆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杨某某与兴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依劳动合同约定,兴隆公司应在2013年6月1日安排杨某某上岗开始选烟叶工作,杨某某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处于歇工状态,兴隆公司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了杨某某相应的歇工工资,杨某某亦领取了该工资。2013年8月18日,兴隆公司与杨某某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杨某某在《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上的签字是其亲笔签名,该协议书载明“双方同意于2013年8月31日前解除劳动关系。”杨某某并按该协议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和待通知金共8880元。协议签订后,杨某某亦未到兴隆公司劳动。因此,杨某某认为其是在受胁迫、欺诈和乘人之危的情形下与兴隆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杨某某对上诉所称兴隆公司构成胁迫、欺诈和乘人之危的情形,亦未能举证证明,杨某某主张该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协议主体、内容合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依该协议,杨某某与兴隆公司的劳动关系在2013年8月31日前解除。本案中,兴隆公司已按劳动合同和解除协议约定支付了杨某某的歇工工资、经济补偿金和待通知金,杨某某亦未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再到兴隆公司劳动,兴隆公司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不欠杨某某工资,中烟公司、常某卷烟厂与兴隆公司之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连带责任,与杨某某之间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烟公司、常某卷烟厂不负有对杨某某的工资支付义务。杨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春明 审 判 员 彭 炜 审 判 员 孙 晖
书记员:赵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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