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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海峰与被上诉人齐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峰,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卉,女,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东,男,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海峰因与被上诉人齐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923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海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卉,被上诉人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海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3民初第148号民事判决;2、将此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该离婚协议无法律效力,不予履行;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有误,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就房屋归属问题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法院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上诉人系智障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所签订的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方,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依法给予改判和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作出有利于上诉人的判决,支持上诉人所列之前项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年1月20日,上诉人杨海峰与被上诉人齐某某在本市桃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座落在七台河市桃山区桃选小区17号楼1单元103室楼房一户归女儿杨淼所有。该协议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因杨淼是受赠人也是该协议的权利义务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其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引起诉争本案。杨淼在本案中不是诉讼参与人,上诉人杨海峰要求审理房屋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杨海峰如对协议有异议应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3.00元,由上诉人杨海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鸿丽 审判员  王旭辰 审判员  迟丽杰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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