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文昌街1号。
法定代表人马洪山,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博。
委托代理人许华。
上诉人杨某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博、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母亲刘礼英于2012年12月27日在被告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31日出院。于2013年1月16日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医疗损害是指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庭审,并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原告杨某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未尽到诊疗义务及存在弄虚作假填写病历的情况,且原告杨某母亲在出院的半个月之后死亡,无法证实原告杨某母亲的死亡与被告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疗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杨某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对被告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6元(缓交),由原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予原审法院。
宣判后,原审原告杨某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赔偿其损失191277.9元。其主要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因民事诉讼法》第64条,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强调上诉人杨某的证据不能证明医务人员有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明显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医疗损害纠纷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故应由医方负有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某对患者刘礼英出院时间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被上诉人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并不说明患方不负任何举证责任,患方仍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就医疗行为、损害后果、损害的程度等进行证明,而且需证明医方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在此情况下才能推定医疗机构有错,转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杨某主张患者刘礼英实际出院时间是2013年1月1日00时10分,而病历填写出院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00时10分;医方未进行过会诊活动,病历上却有会诊记录,对此,上诉人杨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杨某主张《医院住院费用汇总单》记载为“中心给氧”,而《长期医嘱单》记载为“持续给氧”,两者不一致,但该证据亦不能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存在伪造、篡改病历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治疗中,患者刘礼英的委托代理人杨春签署《拒绝医疗同意书》,明确放弃治疗,刘礼英于出院半月后病故,故上诉人杨某主张被上诉人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未明确说明病情和未尽诊疗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规定,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受理费4126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钧 审 判 员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
书记员:陈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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