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2年12月,汉族,住汉中市南郑区梁山镇荣国村*组。从事房屋装修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生于1964年8月,汉族,住汉中市南郑区梁山镇爱国村**组。从事房屋装修业。
彭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242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09年开始合作,被告承揽装修工程后再将涂料、油漆的活发包给原告。原、被告在结算工程款时都是口头结算。原告现声称被告拖欠其工程款24253元,被告辩称只欠原告8000元。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工程款24253元,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只提交了一份自己记载的工程情况记录单,对该份证据,被告予以部分否认,只承认拖欠原告8000元,对其余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自己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8000元。被告辩称因龚家岭的装修活原告没有做好,业主扣了钱款,所以其要扣原告的钱款。对被告这一辩称,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对本案的案由,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是被告承揽了装修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实质是承揽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工程款8000元;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8000元,不给的原因,是因为上诉人包给被上诉人龚家岭的活做的质量太差,业主扣除了上诉人11000元,上诉人叫他返工重做,而四、五天的活,他却半天就干完了,敷衍了事。上诉人叫被上诉人在汉台区十里村干的活,偷工减料,存在质量问题,业主又扣除了上诉人2600元。截止目前,上诉人转包给被上诉人的活,业主共计欠上诉人三万多元不给,原因都是被诉人干活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干活不老实,破坏了上诉人包工程的名誉,上诉人不但不能支付被上诉人8000元,反而应该给上诉人倒赔钱才对。被上诉人彭某某答辩称:2013年12月上诉人叫被上诉人给龚月明干的粉刷墙面的活,龚月明欠上诉人三万多元,给上诉人打的有欠条,龚月明已经入住3年多了,质量没有问题。2015年,上诉人让被上诉人给汉台区十里村马家干的粉刷墙面的活,也是说有质量问题不给钱,我只是一个粉刷墙面的,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业主早就入住了,我一要钱,上诉人就拿质量说事,一直拖欠不给钱。上诉人实际欠24000多元,而不只是8000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龚月明、马启斌的证明各一份,均称上诉人给其房屋装修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两份证明均不认可,粉刷墙面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把马启斌叫幺爸,他们有亲戚关系,马启斌也根本不欠上诉人的钱。对于该二份证明,合议庭评议认为,不能直接证实被上诉人粉刷的墙面存在质量问题,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2018)陕0721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在本案一、二审中均认可欠被上诉人彭某某粉刷墙面工时费8000元,却以被上诉人粉刷墙面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支付该费用,但又没有确凿证据对此进行证明,也没有在原审中按照法定程序正式提出相应主张,故而原审判决其支付被上诉人8000元费用,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上诉人多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于云江
代理审判员 袁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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