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永利
闫兴为(滇西北律师事务所)
尹明峰(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
王某
陈德法(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李芬波(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利。
委托代理人闫兴为,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明峰,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陈德法、李芬波,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永利诉被上诉人王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邯山区人民法院(2010)邯山民初字第00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永利的委托代理人闫兴为、尹明峰,被上诉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芬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杨永利原系冉嘉矿业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吕金兰、凌明初、金国亮、邱桂萍、杨永利、孙有贵、许茂林,原告出资107.13万元,公司类型为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凌明初,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6号高新招商大厦,2008年7月11日,冉嘉矿业公司(甲方)(法人代表凌明初)与被告王某(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合作开发位于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自治县境内黑日多的探矿权及领地,由甲方负责办理探矿资质证及相关手续,包括原探矿证的延期等事宜。最好在2008年7月底把延期新探矿证办理完毕。如不能如期办理,甲方有义务负责乙方在规定范围内正常探矿开采,直至新证办理完毕,办证所需费用,打入经营费用之中,双方共同承担;甲乙双方共同经营甲方已经建造完毕的选矿厂,由乙方先行支付700万元给甲方,作为选矿厂前期投入费用。具体支付方法为:首付500万元,在选厂二次投产后30日内支付另外200万元;法人代表变更时间为在乙方首付甲方500万元时,付款及变更同时进行,具体变更内容为由原法人代表凌明初变更为王某,原公司名称仍保留不变;法人代表变更完毕之后,开采及选矿厂经营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可保留一定数额的原班人员,乙方在经营中先行垫付全部经营费用,所得利润甲乙双方四六分成。即甲方得四,乙方得六,具体分配时间为每半年分配一次,分配金额为扣除所有经营费用及固定资产后的纯利润;协议书对前期固定资产投入、合作协议限期、甲方责任等也予以约定。
2008年7月13日,冉嘉矿业公司(甲方)(法人代表凌明初)与被告王某(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此补充协议与原《合作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作协议书》第三条中首付500万元,变更为乙方先行支付给甲方2万元《合作协议书》定金,再付50万元变更法人定金。甲方收到此两笔款后,立即着手变更法人,时间应在本月25日之前,办好变更后,甲乙双方一手付款,一手交新执照及公司印鉴,第三次支付金额为448万元;原经营中的遗留问题如:欠发工资、股东投资、抵押贷款、外债等一切债务,均有甲方承担。不得因此影响乙方的正常生产经营。
2008年7月20日,冉嘉矿业公司召开了股东大会形成《股东会决议》,约定:吕金兰、金国亮、杨永利、邱桂萍、孙有贵、许茂林六位原股东全部出资额转让给凌明初、刘淑英、王某三人;杨永利向王某转让其全部出资额,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杨永利将其在冉嘉矿业公司中的全部出资额107.13万元人民币按107.13万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王某;受让人王某须于2008年7月20日前一次性将107.13万元人民币支付给杨永利;转让手续完毕并经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分局登记后,原股东吕金兰、金国亮、杨永利、邱桂萍、孙有贵、许茂林退出冉嘉矿业公司股东会,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及承担股东义务;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全体新股东(凌明初、刘淑英、王某)承担;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凌明初变更为王某。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签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杨永利将其在冉嘉矿业公司的全部出资额107.13万元人民币按107.13万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王某;乙方王某须于2008年7月20日一次性将107.13万元支付给杨永利。
2008年7月23日,冉嘉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本案被告王某,公司股东变更为凌明初出资400万元,持股比例40%;王某出资500万元,持股比例50%;刘淑英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10%。同年9月11日,冉嘉矿业公司住所地变更为云南省维西县保和镇念萨街45号。2008年7月24日,被告王某将股权转让金500万元交付凌明初,凌明初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冉嘉公司债务处理款伍佰万元正(对应合作协议书第二款),即(股权转让款)。2009年9月18日凌明初出具证明载明:“2008年7月初,我作为云南冉嘉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受公司各股东的委托,并有股东会记录一致同意,我代表公司,具体办理王某、刘淑英就本公司股权转让、法人更改及合作事宜。股权转让及法人变更已经由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通过。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凌明初的行为是否系代理行为?2、王某已经支付的款项是否是股权转让款?根据王某提供的证据以及三份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明凌明初的行为系杨永利委托代理行为,王某已经支付的款项是股权转让款,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45元,由上诉人杨永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凌明初的行为是否系代理行为?2、王某已经支付的款项是否是股权转让款?根据王某提供的证据以及三份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明凌明初的行为系杨永利委托代理行为,王某已经支付的款项是股权转让款,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45元,由上诉人杨永利承担。
审判长:冯国顺
审判员:张同海
审判员:赵玉剑
书记员:程建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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