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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
巩丽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巩丽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龄前,现住伊春市。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市。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撤销赠与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4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巩丽艳,被上诉人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之母徐某某在伊春市友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杨某某由徐某某抚养,杨某震每月支付抚养费1千元;位于友好区嘉航小区90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归女儿杨某某所有,聚福园屋内东西(财物)归杨某某所有;2016年1月18日,原告杨某诉至法院,提出离婚之初,原告幻想能与被告之母徐某某恢复婚姻关系。
但在2015年12月6日原告父母去看杨某某时被徐某某姐妹三人打伤住院治疗,被告及其监护人还到医院让原告父母搬出赠与房屋。
因该房屋系原告杨某父母赠与原告个人的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撤销原告对被告杨某某房屋的赠与行为。
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徐某某提出,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的时候,原告自愿离婚,孩子由其抚养,原告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1千元;双方协商将嘉航小区90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赠与女儿杨某某所有,原告是清醒的、自愿的,现在原告要求撤销赠与无法律依据。
原审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之母徐某某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双方协议将现在房屋赠与婚生女被告杨某某所有。
现原告以该房屋系其父母赠与其个人所有,要求撤销赠与。
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提出该房屋系其与原告婚后共同财产,双方赠与婚生女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撤销。
庭审中,从原、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征收协议书、棚户区改造原址回迁安置合同、证人证言、友好区财政局调取的现金缴款单、收款凭证(收据)、友好区棚户区改造回迁户购买新楼核算收据证实,本案所争议房屋系原告父母出资购买的平房置换而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故本案争议房屋应认定为原告杨某个人财产。
原告在与被告之母办理离婚时,协议将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赠与婚生女杨某某所有。
庭审中,经询问系原告真实意思,且该赠与条款与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第一款  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其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原告对赠与予以反悔,请求撤销赠与,从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看,内容明确,意思清晰,原告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理应知道签署离婚协议书将房屋赠与被告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震负担。
判后,上诉人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案由错误,起诉被上诉人是房屋赠与撤销权之诉,而一审法院却以离婚后财产纠纷。
原审判决于法无据,本案争议的房屋认定为上诉人杨某个人财产,应当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一年,此期间为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
本案的房屋既没有办理过户,也没有实际占有,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一年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撤销赠与。
被上诉人杨某某之母徐某某辩称,上诉状中所称不是事实,理由:原审法院的案由正确,开庭传票上也明确记载赠与合同纠纷案,原审法院也认定该赠与房产是给答辩人的;该赠与条款与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可分割。
且受赠人年仅6岁属无行为能力,应由她的法定监护人代为行使民事权利,以确保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该赠与行为的合法有效性,不以是否过户和实际占有为必要条件,况且答辩人年龄尚小,不具备实际占有和使用的条件,应该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行使;原审法院经过庭审调查核实也确认了上诉人把现在的房产赠给自己女儿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一经作出对双方是具有法律效力。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杨某要求撤销离婚时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的房屋行为是否应予支持。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之母徐某某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将争议房屋赠与其子女杨惠惜。
该离婚协议所涉及的赠与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现上诉人杨某以其父母探望被上诉人杨惠某某时,遭徐某某姐妹三人打伤住院治疗和被上诉人及其母到医院让上诉人的父母搬出赠与房屋为由撤销赠与,法律依据不足。
故对上诉人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杨某要求撤销离婚时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的房屋行为是否应予支持。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之母徐某某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将争议房屋赠与其子女杨惠惜。
该离婚协议所涉及的赠与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现上诉人杨某以其父母探望被上诉人杨惠某某时,遭徐某某姐妹三人打伤住院治疗和被上诉人及其母到医院让上诉人的父母搬出赠与房屋为由撤销赠与,法律依据不足。
故对上诉人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审判长:郭良富
审判员:盖国建
审判员:于晓星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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