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申建国(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张凤阁(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
张有明
靳保书
杨顺林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书红、申建国,均系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有明,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保书,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顺林,农民。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凤阁,系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红、申建国,张有明、靳保书、杨顺林及委托代理人张凤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张有明、靳保书(曾用名靳合的)、杨顺林在石洞乡赵庄村合伙经营赵庄三号矿井时,因经营缺少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1993年6月29日借款8000元(第一笔)、1993年12月11日借款10000元(第二笔),在案外人张东明担任被告会计期间另有一笔借款18000元(第三笔)。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均约定利息为每千元每月50元。1995年2月12日,原、被告对上述第三笔借款进行了结算,但未还款。结欠利息971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次日,即1995年2月13日三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被告实付9890元,给原告出具110元的欠据1份),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款条,注明“今领到:张有明靳合的小贷款壹万捌元,领取壹万元,下欠捌仟元整”,另欠本金8000元未还。1995年4月9日,三被告将对案外人赵如增的债权25000元转让给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但仍有借款本金18260元和1995年2月12日结欠利息9716元未还。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所称张有明、靳保书、杨顺林三人于1994年3月18日向上诉人借款10000元应予偿还的理由,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借款均打有借据,而该10000元仅为下账凭证,不能证明三人借款的事实。且张有明、靳保书、杨顺林三人也否认有该笔借款,故上诉人杨卫林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有明、靳保书、杨顺林三人所称原判认定上诉人欠杨某某18000元无事实根据的理由,根据1994年3月18日杨某某书写的收条及三上诉人经营赵庄三号矿井的会计赵恒增、张东明证明,均证实三上诉人曾向杨某某单笔借过款18000元,且94年3月18日杨某某所写收条中表明还款1万元还欠8000元与三上诉人于该日还款的1万元相对应。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证实三上诉人曾向杨某某借款18000元。故三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三上诉人所称利息9716元不是18000元中的利息的理由,三上诉人所还两笔款项均在1995年2月13日之后,且三上诉人偿还一万元借款与结欠利息9716元时间仅差一天,故应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该利息为偿还一万元借款之前清结的利息。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所称原审判决重复计息,但三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依据的1994年6月16日还款5000元,经鉴定已经证实,不是杨某某所写,故不能证实原审判决重复计息。关于上诉人所称,应认定96年6月16日已经还款杨某某5000元的事实,杨某某虽在原审开庭中承认94年6月16日收到还款5000元,但随即在该次开庭过程中又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并表示不认可该5000元已收到。经法院委托鉴定,该5000元收条不是杨某某所打,因此应认定三上诉人未于该日还款5000元。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中上诉人杨某某垫付的3924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上诉人张有明、靳保书、杨顺林垫付的75元由上诉人张有明、靳保书、杨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所称张有明、靳保书、杨顺林三人于1994年3月18日向上诉人借款10000元应予偿还的理由,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借款均打有借据,而该10000元仅为下账凭证,不能证明三人借款的事实。且张有明、靳保书、杨顺林三人也否认有该笔借款,故上诉人杨卫林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有明、靳保书、杨顺林三人所称原判认定上诉人欠杨某某18000元无事实根据的理由,根据1994年3月18日杨某某书写的收条及三上诉人经营赵庄三号矿井的会计赵恒增、张东明证明,均证实三上诉人曾向杨某某单笔借过款18000元,且94年3月18日杨某某所写收条中表明还款1万元还欠8000元与三上诉人于该日还款的1万元相对应。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证实三上诉人曾向杨某某借款18000元。故三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三上诉人所称利息9716元不是18000元中的利息的理由,三上诉人所还两笔款项均在1995年2月13日之后,且三上诉人偿还一万元借款与结欠利息9716元时间仅差一天,故应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该利息为偿还一万元借款之前清结的利息。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所称原审判决重复计息,但三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依据的1994年6月16日还款5000元,经鉴定已经证实,不是杨某某所写,故不能证实原审判决重复计息。关于上诉人所称,应认定96年6月16日已经还款杨某某5000元的事实,杨某某虽在原审开庭中承认94年6月16日收到还款5000元,但随即在该次开庭过程中又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并表示不认可该5000元已收到。经法院委托鉴定,该5000元收条不是杨某某所打,因此应认定三上诉人未于该日还款5000元。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中上诉人杨某某垫付的3924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上诉人张有明、靳保书、杨顺林垫付的75元由上诉人张有明、靳保书、杨顺林负担。
审判长:王志平
审判员:冯运周
审判员:冯雪
书记员:李暘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