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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3)伊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伟,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明,199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到伊春市水利局五环贸易公司经理李春璞家里取木材款时,李说其单位伊春市水利局五环贸易公司有一张31000.00元的现金支票,因该单位急用现金,原告自称其有长城卡能提现金,李将现金支票交给了原告,让其帮忙提取现金。1994年4月25日,原告将31000.00元现金提出后,在未征得伊春市水利局五环贸易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款交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1份。后因被告没有将此款交给伊春市水利局五环贸易公司,因而该公司于1994年将本案原、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1994年10月8日作出(1994)伊经初字第38号判决书,判决杨某某给付伊春市水利局五环贸易公司人民币3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250.00元,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001年,李春璞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01)伊法执字第75号裁定书,截止2013年6月28日共执行张某某工资款36750.0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36750.00元及利息。
原审认为,伊春市水利局五环贸易公司与本案中的原、被告产生纠纷,本院于1994年10月8日作出(1994)伊经初字第38号判决书,判决杨某某给付伊春市水利局五环贸易公司人民币3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250.00元,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该款本应由杨某某给付,但经本院(2001)伊法执字第75号裁定书裁定,截止2013年6月28日共执行张某某工资款36750.00元,已执行完毕。现原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给付其被执行的工资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据以起诉的证据是未生效的判决书,属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为,原告被执行工资款完毕的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故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36750.00元。案件受理费719.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春璞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1994)伊经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财产,一审法院已扣留张某某工资36750.00元,并已执行完毕。依据(1994)伊经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确定此款应由上诉人杨某某给付,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现张某某已履行了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有权向杨某某追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9.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淑杰 审 判 员  黄 利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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