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
委托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宇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春市。
法定代表人高山,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守梅,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羁押于铁力市看守所。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伊春市宇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781民初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杨某某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6)黑0781民初66号民事裁定,指定铁力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伊春市宇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系因房屋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杨某某一审选择向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地铁力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本案未约定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审理。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伊春区管辖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铁力市人民法院(2016)黑0781民初66号民事裁定;
指定铁力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顾炳恒 审判员 :黄晓谦 审判员 : 周 磊
书记员:孟研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