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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刘云龙、孙某某茂田牧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刘云龙
安瑞(孙某某司法局辰清法律服务所)
孙某某茂田牧业有限公司
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云龙,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安瑞,孙某某司法局辰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茂田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孙某某孙吴镇。
法定代表人王绍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云龙、孙某某茂田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孙某某人民法院(2013)孙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娟,被上诉人刘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瑞,被上诉人茂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规定,被告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故原审法院将刘云龙的反诉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发生法律效力的孙某某人民法院(2013)孙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确认刘云龙与杨某某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并判决刘云龙赔偿茂田公司承包费损失及羊群损失。杨某某经营羊群5个月,应当给付刘云龙其在经营期间的承包费用。杨某某在经营羊群期间缺失23只羊,该部分损失已由(2013)孙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确定由刘云龙赔偿茂田公司,茂田公司已将杨某某为其出具的欠条返还给杨某某,并表示不需要杨某某对缺失23只羊进行赔偿,故杨某某应将23只羊损失赔偿刘云龙。刘云龙按每只羊700.00元的价格赔偿茂田公司是原审法院按羊群的情况综合认定的市场价格,并在(2013)孙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以每只羊700.00元的价格作为杨某某赔偿刘云龙羊群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00.00元、邮寄费60.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规定,被告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故原审法院将刘云龙的反诉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发生法律效力的孙某某人民法院(2013)孙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确认刘云龙与杨某某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并判决刘云龙赔偿茂田公司承包费损失及羊群损失。杨某某经营羊群5个月,应当给付刘云龙其在经营期间的承包费用。杨某某在经营羊群期间缺失23只羊,该部分损失已由(2013)孙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确定由刘云龙赔偿茂田公司,茂田公司已将杨某某为其出具的欠条返还给杨某某,并表示不需要杨某某对缺失23只羊进行赔偿,故杨某某应将23只羊损失赔偿刘云龙。刘云龙按每只羊700.00元的价格赔偿茂田公司是原审法院按羊群的情况综合认定的市场价格,并在(2013)孙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以每只羊700.00元的价格作为杨某某赔偿刘云龙羊群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00.00元、邮寄费60.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于卫平
审判员:沈洋洋
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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