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江县道路运输管理站,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通齐街。
法定代表人高宏,职务站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基,男,龙江县道路运输管理站副站长,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代理人姜楠,男,龙江县道路运输管理站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泰来县北方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泰来县泰来镇八一路。
法定代表人韩春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义民,泰来县北方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杨某来因与被上诉人龙江县道路运输管理站(以下简称运管站)、泰来县北方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龙江县人民法院(2015)龙江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齐齐哈尔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经北方公司申请,向其下发道路旅客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许可该公司经营泰来—龙江直达班线,途经江桥、乌塔旗、头站、景星。之后,北方公司与原告杨某来签订客车经营合同,约定杨某来自购的×××号客车经营泰来—龙江客运路线。与×××客车对发的是×××号客车,该车辆亦为杨某来自购,挂靠于龙江县大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龙江—泰来客运路线。两辆客车每日对发,往返于龙江(泰来)--泰来(龙江)之间。2012年10月31日,运管站向杨某来签发客运车辆进头站通知单,准许×××号客车及×××号客车在龙江开往泰来时进入头站客运站,头站客运站可售头站至乌塔旗、努文木仁、江桥、平洋、泰来的车票,从泰来返回时,车辆不得进站,并且在头站只准乘客下车,不准乘客上车。头站客运站曾依据进站通知单为两辆客车售票,后改为收取进站费,停止售票。2014年12月15日,龙江—头站兴盛村(十六村)客运班线经营者杨宏向运管站实名举报杨某来涉案车辆在头站境内站外上下车乘客、沿途揽客,通过查阅勘验视频录像确定,该车从泰来向龙江方向行驶途中在头站乡十六村内分3次停车上客26人,运管站于2014年12月19日对北方公司给予责令改正并处罚款3,000.00元的行政处罚,北方公司对处罚未提出异议,亦未缴纳罚款。杨某来不服运管站行政处罚于2015年5月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黑龙运罚(2014)1219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授权,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故运管站有权对涉案车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运管站主体适格。黑龙运罚[2014]1219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被处罚人虽是北方公司,但杨某来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处罚结果的最终承担者,与处罚结果有利害关系,其对处罚决定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权利,故杨某来主体适格。
涉案车辆×××的运行班线性质为直达,依据规定,直达班车客运是点对点、中途不补充客源的运输方式。客运车辆进头站通知单无权对依法作出的道路旅客班线经营许可进行补充和扩大解释。运管站允许涉案车辆在龙江县境外补充客源、以及进头站客运站下客,系综合考虑涉案客车沿途客流量及避免与已有班线进行无序竞争等因素后,确定的具体运行方式,其目的是在不减少其他班线经营者收入的情况下,尽量增加涉案车辆的载客率,增加杨某来的收益。但是,杨某来涉案车辆的违法事实已经超出齐齐哈尔市道路客车营运里程票价表及客运车辆进头站通知单所释明的内容,不但扰乱了正常的营运秩序、侵害了龙江至头站方向其他班线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许可机关和管理机构的初衷。杨某来主张该书面保证系在运管站以强凌弱的情势下被迫所写,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来抗辩称,2014年12月19日运管站作出两次行政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本院查证认为,×××客车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15日两次违法停靠,事实上存在两个独立的违法行为,运管站同一日作出针对两个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运管站对第三人北方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杨某来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龙江县道路运输管理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及客运站经营活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其对违法车辆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杨某来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经行政许可其经营龙江(泰来)至泰来(龙江)直达班线,途经景星、头站、乌塔旗、江桥。后龙江县道路运输管理站签发客运车辆进头站通知单,准许龙江至泰来方向车辆进入头站客运站,从泰来返回时,车辆不得进站,并且在头站客运站只准乘客下车,不准乘客上车。2014年12月15日,从泰来向龙江方向行驶途中,涉案车辆在头站乡十六村内分3次停车上客26人,有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杨某来没有依照许可决定书及进站通知单约定的站点停靠,其行为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一款及第九十条(一)项之规定,龙江县道路运输管理站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依照《黑龙江省适用听证程序的罚款数额规定》第三条第(二)项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超过10,000.00元的适用听证程序的规定,龙江县道路运输管理站未进行听证不违反该规定。原审法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其依职权调取证据及进行现场勘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杨某来虽未收到答辩状,但并不影响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综上,黑龙运罚(2014)1219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杨某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杨某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凯群 审 判 员 郭春丽 代理审判员 王春华
书记员:贺鹭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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