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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春华与被上诉人鹤岗市筑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春华
冯立民(黑龙江鹤岗君诚法律服务所)
王维玲(黑龙江鹤岗君诚法律服务所)
鹤岗市筑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潘荣福(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华。
委托代理人冯立民,鹤岗市君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维玲,鹤岗市君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筑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昌坤。
委托代理人潘荣福,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春华因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4)工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玲、冯立民,被上诉人鹤岗市筑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昌坤及委托代理人潘荣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春华已收到退股金,股份转让事实成立。虽然上诉人提出其收到的是分红款,而非退股金,并对领取退股金凭证上领款人处其签名及其收到退股金的收条存有异议,但在原审期间其放弃对笔迹进行鉴定,故应认定其收到的系退股金。虽然双方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上诉人转让股份的事实成立。因上诉人已不再是被上诉人单位股东,亦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按利润给予分红,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案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  第1款  第(1)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春华已收到退股金,股份转让事实成立。虽然上诉人提出其收到的是分红款,而非退股金,并对领取退股金凭证上领款人处其签名及其收到退股金的收条存有异议,但在原审期间其放弃对笔迹进行鉴定,故应认定其收到的系退股金。虽然双方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上诉人转让股份的事实成立。因上诉人已不再是被上诉人单位股东,亦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按利润给予分红,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案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  第1款  第(1)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审判长:任重
审判员:顾立宏
审判员:李文杰

书记员:刘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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