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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孟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
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伊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被上诉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杨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理由:本案己由伊春市仲裁委作出裁决,被上诉人不应就该案再另行将担保人杨某诉至法院。
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不能重复诉讼。
孟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依法维持。
孟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0月13日,原告给刘青干工程活期间,刘青给原告出具50000元欠据,并约定2015年11月10日还款,到期不付款,每月给付利息2000元,由被告杨某担保。
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刘青索要,但至今没有给付。
现请求被告杨某给付人工费50000元,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利息8000元。
原审认定,2015年10月13日,刘青雇佣原告孟某某为飞机场铺水泥地面,欠原告人工费50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1日,如到期不还,每月给付借款利息2000元,被告杨某为刘青担保,并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名。
原审认为,债务人刘青没有按时偿还欠款,被告杨某为该笔欠款担保,其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应予支持。
但双方约定的给付利息过高,应予调整。
被告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人工费50000元(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给付至2016年5月10日止)。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杨某向本院提供证据: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裁决。
被上诉人孟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2015年10月13日,刘青雇佣被上诉人孟某某为飞机场铺水泥地面,欠被上诉人孟某某劳务费50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1日,如到期不还,每月给付利息2000元,担保人杨某。
期满后,刘青没有给付劳务费。
被上诉人孟某某向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9日做出伊劳人仲字(2016)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伊春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刘青共同支付申请人孟某某拖欠劳动报酬5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人刘青未按照欠据约定的时间给付被上诉人孟某某劳务费,上诉人杨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与债务人刘青共同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孟某某劳务费的义务。
现刘青与孟某某主合同纠纷,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伊劳仲字(2016)第4号裁决书己经裁决刘青偿还孟某某劳务费及利息,该裁决己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杨某则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和保证期间内对该笔欠款及依法应保护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在仲裁委已经裁决的情况下,再判决杨某给付孟某某劳务费及依照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判决给付利息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主张按照约定给付逾期利息每月2000元,因该约定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年利率为24%给付,超过部分法院不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伊春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49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杨某对债务人刘青所欠被上诉人孟某某劳务费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
承担连带责任此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审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杨某承担2130,被上诉人孟某某承担3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债务人刘青未按照欠据约定的时间给付被上诉人孟某某劳务费,上诉人杨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与债务人刘青共同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孟某某劳务费的义务。
现刘青与孟某某主合同纠纷,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伊劳仲字(2016)第4号裁决书己经裁决刘青偿还孟某某劳务费及利息,该裁决己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杨某则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和保证期间内对该笔欠款及依法应保护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在仲裁委已经裁决的情况下,再判决杨某给付孟某某劳务费及依照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判决给付利息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主张按照约定给付逾期利息每月2000元,因该约定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年利率为24%给付,超过部分法院不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伊春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49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杨某对债务人刘青所欠被上诉人孟某某劳务费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
承担连带责任此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审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杨某承担2130,被上诉人孟某某承担370元。

审判长:盖国建
审判员:郭良富
审判员:于晓星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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