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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于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于某某
张霄(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霄,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伊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伊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于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5)伊中民终字第10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伊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伊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他业主共同使用的室外下水井主管道堵塞,作为该下水井共同使用人,在无法明确该下水井堵塞的原因及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均应承担下水管道堵塞导致污水外泄,造成上诉人的财产损失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现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追加其他使用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于某某作为下水井使用人之一,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463.69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他业主共同使用的室外下水井主管道堵塞,作为该下水井共同使用人,在无法明确该下水井堵塞的原因及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均应承担下水管道堵塞导致污水外泄,造成上诉人的财产损失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现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追加其他使用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于某某作为下水井使用人之一,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463.69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于晓星
审判员:高峰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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