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及
李维国(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
付国彬
姜红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市众志汽车修理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维国,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国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姜红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及与被上诉人付国彬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3)伊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杨某及的委托代理人李维国,被上诉人付国彬及委托代理人姜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后,上诉人杨某及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是,没有证据表明被告饲养的藏獒对原告造成了伤害。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能够证明伤害被上诉人的藏獒系上诉人所饲养,对被上诉人造成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能够证明伤害被上诉人的藏獒系上诉人所饲养,对被上诉人造成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上诉人承担。
审判长:韩玉红
审判员:黄利
审判员:张紫微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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