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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玉梅,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军,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营区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玉梅,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丽梅、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8日原告黑龙江省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购房合同》,其中约定:杨某某购买位于五营区水岸明珠小区B5单元南数第16号门市,面积108.88平方米,首付房款为170,078.00元,贷款167,450.00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黑龙江省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在该楼房没有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2014年被告自行入住,对该楼房进行使用。现原告以被告怠于办理银行贷款义务,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下达书面《通知书》,告知被告应在10日内办结银行贷款手续或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167,450.00元。现已逾期,被告仍拒绝履行贷款义务及支付剩余房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167,45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黑龙江省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在该房竣工后,正在办理各项验收手续过程中,被告未收到入户通知就私自装修入住,也未提出没有楼梯,是对楼房现状的默认,现被告已入住并实际使用该房,视为已经交付。因被告购房时就明确是分期付款,需要贷款167,450.00元,现被告办理不了贷款与原告无关。关于“五证”是否齐全,经五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实,该楼“五证”齐全,并出具相关证据,被告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被告杨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人民币167,450.00元。案件受理费3,649.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山水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山水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杨某某使用,杨某某应履行给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购房款分两次给付,首付款为170,078.00元,剩余房款167,450.00元以贷款方式给付。现杨某某已将首付款170,078.00元给付山水公司,但剩余房款至今未付,且杨某某明确表示其不能以银行贷款的方式给付山水公司剩余购房款,已构成违约,故杨某某应将剩余购房款167,450.00元给付山水公司。杨某某主张山水公司迟延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且杨某某也已实际入住并使用该房屋,故对杨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杨某某主张无法办理贷款系因山水公司未按承诺帮助其办理贷款,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由山水公司负责帮助杨某某办理贷款,且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山水公司在合同外以其他方式承诺负责帮助其办理贷款,故对杨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杨某某主张山水公司未举证其具有《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相关的验收手续,将来是否能办理产权证尚不确定,故不应给付剩余购房款。因伊春市五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出具书面说明,证实案涉房屋“五证”齐全,各项验收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待验收备案后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故对杨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9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利 审 判 员 李 嘉 代理审判员 杨 洋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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