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广发
卢振国(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
七台河市新兴区长兴乡马某村村民委员会
柴永新(黑龙江政通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刘秀(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广发,男,汉族,新兴区长兴林场职工,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振国,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新兴区长兴乡马某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李双,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永新,黑龙江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矿务局职工,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七台河市房产局职工,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广发与上诉人朱某某、朱某某、七台河市新兴区长兴乡马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某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区法院(2016)黑0902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杨广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振国,上诉人朱某某、朱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上诉人七台河市新兴区长兴乡马某村村委会主任李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广发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未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错误。
原审已认定山场承包合同有效,却未判决被告侵权行为赔偿明显错误。
原审在其已胜诉的前提下,让其承担一审诉讼费错误,应予被告承担。
请求二审予以支持其提出的赔偿请求,改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马某村上诉请求及理由:要求撤销一审判决,认定原告2004年1月1日、2004年12月10日与马某村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无效。
一、一审认定合同有效错误,理由:1、杨广发不是本村村民,不是农村土地承包主体。
2、杨广发提供的朱永海《转让协议》上的签名非转让人朱永海等人的签名,属无效合同。
3、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该规范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按照《合同法》52条规定,合同应认定无效。
4、合同中马某村公章是骗取加盖的,不是村集体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以公章认定合同效力错误。
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理由:1、该林地不是“五荒”地。
1984年村里将林地发包给村民,一审认定该林地属“五荒”地错误。
2、一审庭审中,没有任何一方主张争议林地是“五荒”地,一审认定中的勃利县政府的一系列文件,未经庭审质证。
3、一审认定的原告所持的两份合同是与村民签订的转让合同,该合同承包期限30年,截止时间为2015年。
而原告手持合同时间到2025年,超出了原合同承包期限。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规定: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一审认定承包合同有效违反该法律规定。
4、原告《林权证》系非法取得,不能佐证承包合同有效。
三、一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与财产侵权两个法律关系一并审理,属程序违法。
一审认定中的勃利县政府的一系列文件,未经庭审质证。
2、《农村土地承包法》、《合同法》、《物权法》是解决本案争议的法律依据,一审未引用,而引用勃利县政府的一系列文件,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马某村只承认与朱某某、朱某某的父亲签订的承包合同真实、有效。
上诉人朱某某、朱某某上诉请求及理由:要求撤销一审判决,认定原告2004年1月1日、2004年12月10日与马某村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无效。
一、一审认定合同有效错误,理由:1、杨广发不是本村村民,不是农村土地承包主体。
拍卖形式取得的林地承包权可以是非本村村民,而本案承包合同非拍卖取得。
2、原告杨广发提供的朱永海《转让协议》上的签名非转让人朱永海等人的签名,属无效合同。
3、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该规范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按照《合同法》52条规定,合同应认定无效。
4、合同中马某村公章是骗取加盖的,不是村集体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以公章认定合同效力错误。
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理由:1、该林地不是“五荒”地。
1984年村里将林地发包给村民,一审认定该林地属“五荒”地错误。
2、一审庭审中,没有任何一方主张争议林地是“五荒”地,一审认定中的勃利县政府的一系列文件,未经庭审质证。
3、一审认定的原告所持的两份合同是与村民签订的转让合同,该合同承包期限30年,截止时间为2015年。
而原告手持合同时间到2025年,超出了原合同承包期限。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规定: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一审认定承包合同有效违反该法律规定。
4、原告《林权证》系非法取得,不能佐证承包合同有效。
5、原告从村民签订转让协议时间是2004年7月20日,而原告与马某村签订的时间是2004年1月1日,存在时间逻辑错误。
6、原告无证据证实其管理争议的林地。
7、一审认定其与马某村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错误。
马某村承认该合同有效。
三、一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与财产侵权两个法律关系一并审理,属程序违法。
一审认定中的勃利县政府的一系列文件,未经庭审质证。
2、《农村土地承包法》、《合同法》、《物权法》是解决本案争议的法律依据,一审未引用,而引用勃利县政府的一系列文件,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杨广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1月1日、12月10日,原告与马某村村民朱永海、王信、姜晓天分别签订了承包山场转让协议书。
朱永海与王信承包的山场相邻,两块山场为25亩,姜晓天承包的山场是52亩。
原告在这三份山场转让协议签订时,征得了第一被告的同意,并与朱永海、王信、姜晓天结清转让费后,重新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两份承包合同。
这两份承包合同中,一份是朱永海和王信原来承包的25亩,一份是姜晓天原来承包的52亩。
合同期为21年,自2004年12月1日和2004年12月10日起,至2025年12月30日止。
承包合同签订后,时任马某村党支部书记范世广在两份承包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
中间人、代笔人、在场人刘文斌、朱明文、于海深也都在承包合同上由刘文斌执笔代签。
并在这份承包合同左下角的村委会公章上方签上了“同意转让”字样。
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进行了植树造林,苦心经营着自己承包的山场。
原告承包经营的11年来,从来没有人对原告承包的荒山提出过异议和主张过权利。
2015年8月5日、6日、7日,第二、第三被告突然领20多人到原告承包的山场,声称原告承包的这两块山场是他们承包的,并强行采摘松塔,原告见劝阻无效,向110报警,接警的警察赶到后,二被告出示了他们爷爷朱永全在1995年11月6日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原告承包范围内荒山的承包合同。
出警警察见双方都有承包协议和承包合同,无法辨认承包协议和承包合同哪份有效,就当场告知双方都停止采摘松塔,到法院确认承包协议和承包合同哪份有效后,再由有效方采摘松塔。
第二、第三被告在警察走后,不听劝阻,强行组织人员采摘松塔,给原告造成1.5万元的经济损失。
杨广发认为,第一被告由于公章保管不善,给第二、第三被告可乘之机,在2002年以后,利用其父亲朱明文任村委会主任职务之便,私自补签了1995年11月6日的“承包合同”,第一被告对公章保管不善,被他人盗用是有责任的。
第二、第三被告出示的1995年11月6日的“承包合同”是他们的爷爷朱永全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如果这份“承包合同”是真实的,为什么原告在2004年1月1日与第一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时,第二、第三被告的父亲,时任村委会主任的朱明文还同意并由会计在“承包合同”代签其名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呢!原告从承包山场至今的11年多的时间里,第二、第三被告的爷爷朱永全、父亲朱明文健在的时候,以及第二、第三被告均没有主张其权利,第二、第三被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即使朱永全与第一被告有过承包合同,也丧失了权利。
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2004年1月1日、12月10日与马某村签订的两份承包山场的“承包合同”有效。
2、要求第二、第三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2015年强采原告松塔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00元。
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根据中央文件精神,勃利县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山场、林地分配给全体农户经营管理,并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了《林权证》颁发工作。
林权证颁发后部分农户没有造林。
为了纠正颁发林权证后,仍存在撂荒林地的实际情况,1984年3月30日,勃利县人民政府制定了《关于放宽林业政策的若干规定》(勃政发(1984)35号),该文件规定,“无论是责任山或自留山,限期1986年底前造完,逾期不造或改做它用的,每亩罚交荒山绿化五元,并收回林权证。
”依据此文件陆续收回了1981版林权证。
1994年10月21日勃利县人民政府出台勃政发(1994)70号《勃利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勃利县“五荒”拍卖、开发、利用实施方案的通知》文件,文件规定1980年国家划给乡(镇)、村集体的两荒,至今没有开发利用或利用不好的,无偿收回进行拍卖,同时规定,“五荒”使用权竞买者,可以是本地农民,也可以是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国内外客商。
1995年勃利县开展“五荒”拍卖工作,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拍卖给个人经营管理。
原告杨广发2004年7月31日与马某村村民姜晓天签订“承包山场转让协议书”,姜晓天将其原承包村里山场转让给杨广发,转让协议书上盖有马安村民委员会公章,并标注“同意转让”字样,时任村委会书记范士广盖名章。
2004年12月10日原告杨广发与马某村村民朱永海签订“转让协议”,朱永海将其原承包村里山场转让给杨广发,转让协议上盖有马安村民委员会公章及范士广名章。
原告杨广发与马某村村民王信签订“转让协议”,王信将其原承包村里山场转让给杨广发。
2004年1月1日,杨广发与勃利县长兴乡马某村签订“承包合同”,马某村将位于古城后山52亩荒山承包给杨广发。
承包期限从2004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2004年12月12日,杨广发与勃利县长兴乡马某村签订“承包合同”,马某村将25亩荒山承包给杨广发。
承包期限从2004年12月12日至2025年12月31日。
合同签订后,杨广发进行实际经营管理至今。
并办理林权证。
2015年8月因采摘松塔原告杨广发与被告朱某某、朱某某发生冲突。
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1、确认2004年1月1日、12月10日原告与马某村签订的两份山场“承包合同”有效。
2、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强采原告松塔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00元。
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广发与姜晓天、王信、朱永海签订承包山场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
杨广发与姜晓天、王信、朱永海签订转让协议后,就该转让协议中转包山场与马某村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山场四至、面积、承包期限等事项。
被告辩称原告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承包主体资格。
根据1994年10月21日勃利县人民政府出台勃政发(1994)70号《勃利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勃利县“五荒”拍卖、开发、利用实施方案的通知》,“五荒”使用权竞买者,可以是本地农民,也可以是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国内外客商。
依据政策规定,原告具备承包山场资格。
被告辩称原告与马某村签订承包合同系村委会书记签字,而不是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签字,且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与马某村签订合同无效。
经本院认定,原告与马某村承包合同虽然签订有瑕疵,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投入生产,实际经营至今十几年,并办理《林权证》,取得林地使用权证书。
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经营管理的十几年中,时任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及村民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对承包合同的认可。
故对原告2004年1月1日、2014年12月10日与马某村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确认有效。
原告主张2015年8月被告朱某某、朱某某强行采摘原告承包山场松塔,要求被告朱某某、朱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强采原告松塔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00元。
关于该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2004年1月1日、2004年12月10日与马某村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杨广发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广发提供新的证据,三份雇佣合同及证人高启财、许利祥出庭作证。
证明其对林地进行了实际看护。
上诉人朱某某、朱某某质证意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马某村质证意见: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上诉人朱某某、朱某某提供新证据,(2016)黑行终字第366号行政判决书。
证明上诉人杨广发的《林权证》已被撤销。
上诉人杨广发质证意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朱某某、朱某某申请证人朱明杰到庭,证实其爷爷朱永全将林地交由其父朱明文继承。
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上诉人杨广发分别与马某村村民姜晓天、朱永海、王信签订山场承包转让协议书及至本案发生纠纷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还查明,1995年间上诉人马某村与村民张士利等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承包期均到2015年1月1日止。
1996年间上诉人马某村与村民傅英俊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承包期到2025年12月31日止。
当时的长兴乡司法办公室对上诉人马某村的林地承包合同进行了见证。
上诉人杨广发与马某村村民姜晓天、朱永海、王信签订了山场承包转让协议书,实际山场为两块,分别为村民姜晓天山场、朱永海山场,村民王信提出其山场在朱永海划出的山场范围内。
朱永海从上诉人杨广发支付给其的转让费2,700.00元中拿出1,000.00元支付给王信,上诉人杨广发只是与王信签订了山场承包转让协议书。
上诉人杨广发陈述其没有马某村村民姜晓天、朱永海、王信获得林地承包权的承包合同。
上诉人杨广发陈述因到2015年时间太短,其与上诉人马某村协商后,同意将林地承包期到2025年12月31日止。
上诉人杨广发与上诉人马某村2004年1月1日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中的林地四至同2004年7月31日上诉人杨广发与马某村村民姜晓天签订的山场承包转让协议书中的林地四至一致。
上诉人杨广发与上诉人马某村2004年12月12日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中的林地四至同2004年12月10日上诉人杨广发与马某村村民朱永海签订的山场承包转让协议书中的林地四至一致,但林地面积不符,大于转让林地的面积。
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04年12月12日,不存在上诉人杨广发要求确认的2004年12月10日上诉人杨广发与上诉人马某村的山场承包合同文本。
上诉人杨广发与马某村村民朱永海签订的山场承包转让协议时间则为2004年12月10日。
上诉人杨广发还与上诉人马某村其他几户村民签订了山场承包转让协议书。
上诉人杨广发与朱永海签订的山场承包转让协议时,朱永海系该林地的实际经营权人,林地的承包人是朱永全。
朱永全与朱永海系堂兄弟关系,朱永全将该林地交其弟朱永海经营。
朱永全系上诉人朱某某、朱某某的爷爷,朱明文系上诉人朱某某、朱某某的父亲。
朱永全与其另一子朱明杰在同一土地联产承包户内。
朱永海转让该林地时,朱永全健在未提出异议,朱明文作为村主任也知晓。
朱永全2010年前去世,该林地仍在承包期内。
2010年10月15日上诉人马某村与朱明文重新签订了该林地承包合同,承包人变更为朱明文,承包期限仍到2015年1月1日止。
朱明文于2015年去世。
2015年秋季上诉人朱某某、朱某某因到该林地打松子与上诉人杨广发发生争议。
上诉人朱某某、朱某某提出与上诉人杨广发间存在林地的林权争议。
上诉人杨广发为此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2004年1月1日、2004年12月10日与马某村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有效。
上诉人七台河市新兴区长兴乡马某村在1995年期间名称为勃利县长兴乡马安村(注“鞍”与“安”不同)。
勃利县长兴乡2009年12月11日划归新兴区。
本院认为,林地承包人取得承包权的承包合同与承包人合法流转承包林地的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并不冲突。
按照国家对集体土地“落实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的原则。
上诉人杨广发是通过向林地的农户承包人通过支付对价的形式,从承包人处获得林地经营权,而非林地承包权。
一审认定上诉人杨广发系“五荒”使用权竞买者,可以是本地农民,也可以是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国内外客商。
依据政策规定,原告具备承包山场资格,与上诉人杨广发受让取得林地经营权的事实不符。
本案是因林地经营权转让产生的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它方式流转。
”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流转的期限不能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五)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
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上诉人杨广发与马某村村民姜晓天、朱永海、王信签订山场承包转让协议书,在此前提下,上诉人马某村作为发包方同意原承包人、实际经营权人(朱永海)转让承包期内林地经营权给上诉人杨广发经营。
上诉人杨广发获得林地经营权合法有效。
但是上诉人杨广发获得林地经营权系从原承包人处和实际经营权人处取得,而非从上诉人马某村处取得,经营权的期限受原承包合同的限制,在原承包期间内享有合法的林地经营权,超过承包期限的约定无效。
虽然上诉人马某村发包的林地存在不同的承包到期时间,但上诉人杨广发通过转让获得的林地承包权期限到2015年1月1日止。
现上诉人杨广发虽然能够提供上诉人马某村盖章的承包合同,但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通过何种方式、支付何种对价将原承包经营期从原至2015年1月1日止延长至2025年12月31日,且该承包合同不具有重新发包及对外发包、承包的性质。
上诉人杨广发与上诉人马某村签订的《承包合同》实际是上诉人马某村对本村农户林地承包人转让林地经营权的确认,超过原承包期限的约定没有依据也损害了集体利益,该内容无效。
原承包期限到期后,其流转的经营权亦到期,村集体应依据国家法律和国家林地政策的规定处理后续事宜。
林地承包人或实际经营权人可对全部或部分林地经营权进行转让,上诉人杨广发获得的林地经营权的林地范围应以与原承包人、实际经营权人姜晓天、朱永海、王信转让的林地面积为准。
上诉人杨广发虽然已获得《林权证》,但该林权证取得以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林权证》上记载的承包经营权期限不应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经营林地的面积应以与原承包人或经营权人实际转让的林地面积为准。
上诉人朱某某、朱某某提出与上诉人杨广发存在林权争议,相关利害人还包括原承包人或实际经营人姜晓天、朱永海、王信,林权纠纷不影响本案林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成立,相关各方可另行解决林权争议。
上诉人杨广发与上诉人马某村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时间与上诉人杨广发与马某村村民姜晓天、朱永海、王信签订山场承包转让协议书的时间虽然存在前后颠倒的逻辑上错误,但不影响上诉人杨广发林地经营权的取得。
承包人不论通过集体发包还是拍卖等形式取得承包权,不影响本案上诉人杨广发获得林地经营权。
上诉人杨广发指出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41条规定,获得的是承包权。
该条规定系原农户承包权终止新农户承包权取得的规定,排出非农户承包权的取得。
上诉人杨广发主张系获得林地的承包权而非经营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杨广发提出的对侵权赔偿未予认定的主张,因在原审中只提出赔偿数额并未提供侵权赔偿数额如何构成的具体证据,且其主张的侵权行为并不在其经营期限内,故原审未予支持上诉人杨广发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
原审论述引用勃利县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并对此做出的相关认定,对认定双方承包合同事实的查明并不产生影响,属适用法律的范畴,法院可以主动引用。
上诉人对此提出原审诉讼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朱某某、朱某某提出遗漏诉讼主体其母亲作为继承人应参与诉讼的上诉主张。
因本案为上诉人杨广发提起的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和财产损害赔偿之诉,林权纠纷不属本案调整范围,相关各方可另行解决。
故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因不存在上诉人杨广发与上诉人马某村2004年12月10日的山场承包合同文本,实际存在的是2004年12月12日的山场承包合同文本对应的与朱永海的转让协议,与上诉人杨广发主张的林地同一,故应更正为2004年12月12日上诉人杨广发与上诉人马某村的山场承包合同。
各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予以驳回。
上诉人七台河市新兴区长兴乡马某村应更正为七台河市新兴区长兴乡马某村村民委员会。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一款(三)(四)项、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2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2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原告2004年1月1日、2004年12月10日与马某村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有效;
三、确认上诉人杨广发与上诉人七台河市新兴区长兴乡马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1月1日、2004年12月12日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中,不超出原承包人承包合同内容及上诉人杨广发与原承包人或经营权人马某村村民姜晓天、朱永海、王信签订的转让协议内容,承包经营期至2015年1月1日止的合同部分有效;超出上述约定内容的林地面积及承包经营期从2015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的合同部分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杨广发承担。
上诉人杨广发、朱某某、朱某某、七台河市新兴区长兴乡马某村各自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林地承包人取得承包权的承包合同与承包人合法流转承包林地的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并不冲突。
按照国家对集体土地“落实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的原则。
上诉人杨广发是通过向林地的农户承包人通过支付对价的形式,从承包人处获得林地经营权,而非林地承包权。
一审认定上诉人杨广发系“五荒”使用权竞买者,可以是本地农民,也可以是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国内外客商。
依据政策规定,原告具备承包山场资格,与上诉人杨广发受让取得林地经营权的事实不符。
本案是因林地经营权转让产生的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它方式流转。
”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流转的期限不能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五)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
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上诉人杨广发与马某村村民姜晓天、朱永海、王信签订山场承包转让协议书,在此前提下,上诉人马某村作为发包方同意原承包人、实际经营权人(朱永海)转让承包期内林地经营权给上诉人杨广发经营。
上诉人杨广发获得林地经营权合法有效。
但是上诉人杨广发获得林地经营权系从原承包人处和实际经营权人处取得,而非从上诉人马某村处取得,经营权的期限受原承包合同的限制,在原承包期间内享有合法的林地经营权,超过承包期限的约定无效。
虽然上诉人马某村发包的林地存在不同的承包到期时间,但上诉人杨广发通过转让获得的林地承包权期限到2015年1月1日止。
现上诉人杨广发虽然能够提供上诉人马某村盖章的承包合同,但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通过何种方式、支付何种对价将原承包经营期从原至2015年1月1日止延长至2025年12月31日,且该承包合同不具有重新发包及对外发包、承包的性质。
上诉人杨广发与上诉人马某村签订的《承包合同》实际是上诉人马某村对本村农户林地承包人转让林地经营权的确认,超过原承包期限的约定没有依据也损害了集体利益,该内容无效。
原承包期限到期后,其流转的经营权亦到期,村集体应依据国家法律和国家林地政策的规定处理后续事宜。
林地承包人或实际经营权人可对全部或部分林地经营权进行转让,上诉人杨广发获得的林地经营权的林地范围应以与原承包人、实际经营权人姜晓天、朱永海、王信转让的林地面积为准。
上诉人杨广发虽然已获得《林权证》,但该林权证取得以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林权证》上记载的承包经营权期限不应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经营林地的面积应以与原承包人或经营权人实际转让的林地面积为准。
上诉人朱某某、朱某某提出与上诉人杨广发存在林权争议,相关利害人还包括原承包人或实际经营人姜晓天、朱永海、王信,林权纠纷不影响本案林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成立,相关各方可另行解决林权争议。
上诉人杨广发与上诉人马某村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时间与上诉人杨广发与马某村村民姜晓天、朱永海、王信签订山场承包转让协议书的时间虽然存在前后颠倒的逻辑上错误,但不影响上诉人杨广发林地经营权的取得。
承包人不论通过集体发包还是拍卖等形式取得承包权,不影响本案上诉人杨广发获得林地经营权。
上诉人杨广发指出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41条规定,获得的是承包权。
该条规定系原农户承包权终止新农户承包权取得的规定,排出非农户承包权的取得。
上诉人杨广发主张系获得林地的承包权而非经营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杨广发提出的对侵权赔偿未予认定的主张,因在原审中只提出赔偿数额并未提供侵权赔偿数额如何构成的具体证据,且其主张的侵权行为并不在其经营期限内,故原审未予支持上诉人杨广发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
原审论述引用勃利县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并对此做出的相关认定,对认定双方承包合同事实的查明并不产生影响,属适用法律的范畴,法院可以主动引用。
上诉人对此提出原审诉讼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朱某某、朱某某提出遗漏诉讼主体其母亲作为继承人应参与诉讼的上诉主张。
因本案为上诉人杨广发提起的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和财产损害赔偿之诉,林权纠纷不属本案调整范围,相关各方可另行解决。
故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因不存在上诉人杨广发与上诉人马某村2004年12月10日的山场承包合同文本,实际存在的是2004年12月12日的山场承包合同文本对应的与朱永海的转让协议,与上诉人杨广发主张的林地同一,故应更正为2004年12月12日上诉人杨广发与上诉人马某村的山场承包合同。
各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予以驳回。
上诉人七台河市新兴区长兴乡马某村应更正为七台河市新兴区长兴乡马某村村民委员会。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一款(三)(四)项、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2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2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原告2004年1月1日、2004年12月10日与马某村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有效;
三、确认上诉人杨广发与上诉人七台河市新兴区长兴乡马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1月1日、2004年12月12日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中,不超出原承包人承包合同内容及上诉人杨广发与原承包人或经营权人马某村村民姜晓天、朱永海、王信签订的转让协议内容,承包经营期至2015年1月1日止的合同部分有效;超出上述约定内容的林地面积及承包经营期从2015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的合同部分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杨广发承担。
上诉人杨广发、朱某某、朱某某、七台河市新兴区长兴乡马某村各自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各自承担。
审判长:孙燮文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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