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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赵某财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诉人):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文,黑龙江杨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被申诉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昼,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申诉人):赵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嫩江县。

杨某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黑1121民再字民事判决,驳回赵某某、赵某财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赵某某、赵某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再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认定《契约书》是假的,《房契》是真的,是错误的;二、再审法院错误的认定赵某财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真实是错误的;三、再审法院仅凭赵某财、赵某某陈述即认定杨某取得房屋产权证虚假,缺乏法律根据;四、王继忠、刘荣、范国庆的证言虚假;五、赵家兄妹证明争议房屋是赵景良的遗产,与书面证据相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杨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契约书》虚假是错误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存入房产档案”并不能证明《契约书》是真实的。2、原审法院询问笔录足以证明《契约书》全部内容和合同双方签名均是赵某���一人所写,该《契约书》不具有真实性。3、杨某认为“《契约书》上赵某财和王继忠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不影响契约的有效性”没有任何依据。4、赵某某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契约是真实的。二、杨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赵某财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真实”是错误的,此上诉理由不成立。三、杨某认为“一审法院仅凭赵某某、赵某财的陈述认定杨某取得房屋产权证虚假,缺乏法律根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四、杨某认为王继忠、刘荣、范国庆证言虚假,此上诉理由不成立。五、杨某认为应当依据房产登记情况确认诉争房产权利归属,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此上诉理由不成立。赵某财辩称,不同意杨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判令赵某财、杨某争议的房屋归赵某某所有;二、诉讼费由赵某财、杨某��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某与赵某财系兄弟关系,赵某财与杨某原系夫妻关系。赵某某父亲赵景良于1989年11月17日从王继忠处购买了坐落在嫩江县新华街4委37组面积为62.34平方米房屋一处,双方签订买卖房屋合同后,王继忠将该房屋交付给赵景良。因赵某财、杨某结婚需要住房,赵景良便将该房屋借给赵某财、杨某居住使用。赵景良于1998年5月30日去世,赵景良去世后,有法定继承人7人,即赵某某、赵某财、赵某明、赵淑清、赵淑兰、赵淑华、赵淑玲,1998年6月2日7人达成了协议,对赵景良去世后所留遗产进行了分割,其中对坐落在嫩江县新华街4委37组的本案诉争房屋确定归赵某某所有,考虑到现实生活状况,房屋由赵某财无偿居住,赵某财无权转让及出卖。2001年9月25日该房屋从王继忠名下变更至赵某财名下,2002年4月18日,赵某财、杨某到嫩江县民政���协议离婚,协议将该房屋归杨某所有。杨某于2002年6月4日,用赵某财、杨某的离婚协议书,将该房屋从赵某财名下变更至杨某名下,后杨某以“原房照丢失”为由,向嫩江县房产管理局申请补发,嫩江县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5月10日为杨某重新发放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赵某财否认其在房产管理局存档过户的契约上本人的签名。赵某某、赵某财、杨某对本案诉争房屋多次协商和诉讼未果。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询问了赵某明和王继忠,赵某明证实本案诉争房屋是其父亲从王继忠手里购买的房屋,购买后一直由赵某财、杨某居住。赵景良去世后,其兄弟姐妹对本案诉争房屋协议确定归赵某某所有,但为了让赵某财、杨某婚姻稳固,有长久居住环境,赵某明和杨某私自伪造假协议到房屋管理部门将本案诉争房屋从王继忠名下变更至赵某财名下。王继忠证实本案诉争房屋是赵���良生前购买的,但该房屋王继忠并没有与赵某财签订过“契约”,也没有到房产部门将该房屋过户给赵某财。现本案诉争房屋一直由赵某财居住至今。杨某从离婚后一直未在本地居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原产权人为王继忠,王继忠与赵景良于1989年11月1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景良。赵景良去世后,经赵景良法定继承人7人自行书写分割协议,将该房屋已确定归赵某某所有,故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应当归赵某某所有,本院予以确认。杨某在明知本案诉争房屋已经归赵某某所有的情况下,还利用假契约,将本属于赵某某所有的房屋从王继忠名下变更为赵某财的名下,并利用离婚协议书将本案诉争房屋从赵某财名下变更为杨某名下的两次变更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行为属无效行为,应当撤销,但赵某某可另案主张权利。��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坐落于嫩江县新华街4委37组面积为62.34平方米房屋归原告赵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1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20元由二被告负担。一审判决生效后,杨某不服向嫩江县人民检察院申诉。嫩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嫩江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送达法律文书的方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杨某不能参与诉讼活动,无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为由,向嫩江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嫩江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再审本案。杨某在一审法院再审时称:一、撤销(2014)嫩民初字第1231民事判决,驳回赵某某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二、追究赵某某恶意申���的法律责任,赔偿杨某精神损失费8,000元。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杨某在(2011)嫩民初字第50号民事卷宗的开庭笔录中承认其说过签订遗产分割协议时其在场,但称受到了赵某财的威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再审认定赵景良的继承人在签订遗产分割协议时杨某在场,对诉争房屋由赵某某继承的事实知情。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原产权人为王继忠,王继忠与赵景良于1989年11月1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本案诉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变为赵景良。赵景良去世后,经赵景良法定继承人7人自行书写分割协议,将该房屋已确定归赵某某所有,故本案诉争房屋实际所有权应当归赵某某所有,本院予以确认。杨某称对诉争房屋具有完全所有权,系依据1989年11月17日王继忠、赵某明、赵某财共同签订诉争房屋交易《契约书》证明赵某财直接从王继忠手中购买的诉争房屋。赵某财与杨某离婚协议约定将诉争房屋归杨某所有,房产登记机关依据离婚协议将诉争房屋过户到杨某名下。经再审庭审,结合原审证据认定情况,可以确认该《契约书》系虚假的,依据虚假协议将诉争房屋过户登记在赵某财名下的行为无效。杨某在明知诉争房屋已经遗产分割协议归赵某某所有并以虚假协议过户至赵某财名下的情况下,依据离婚协议取得该诉争房产的行为,也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亦属无效。赵某某取得该诉争房产的过程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赵某某系诉争房产的真正权利人。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本案裁定再审违法,理由是1、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的规定,杨某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不予受理,检察机关受理杨某的监督申请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申诉人提出监督申请的期限,检察机关是否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受理申诉人的监督申请不是法院审理民事再审案件的调整范围,故对其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法院受理检察建议违法。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法院受理检察建议违法。本院认为,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的职责,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书是本院院长发现本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确有错误的信息来源,检察机关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不影响本院院长依职权对本院生效的判决及原审卷宗中记载的开庭及证据情况进行审查。本案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并作出再审裁定并无不当,对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原审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称原审向杨某邮寄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因地址不详被退回,但原审卷宗中并无邮寄送达的相关手续,故对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14)嫩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1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20元由申诉人杨某及被申诉人赵某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杨某提交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合法取得的。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赵某财否认自己办过此证,不认可此证。因该份证据的土地使用者处有涂改痕迹,且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所争议的房屋是赵某财从王继忠处购买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赵景良还是赵某财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认定问题。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本案诉争房屋的原产权人是王继忠。王继忠于2009年10月15日出具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其于1989年11月17日将自有的面积为62.79��方米砖木结构房屋卖给赵景良并签订了买卖房屋的《房契》;一审法院在2011年3月16日开庭审理赵某某诉赵某财、杨某房屋所有权纠纷时,王继忠出庭作证,证明了将房屋卖给赵景良的经过,并在看过赵某财房屋档案中的《契约书》后,明确表示该《契约书》上的签名不是其所签写;嫩江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2015年7月20日对王继忠的询问笔录中,王继忠亦证明了争议房屋的买卖经过及其没有和买房人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一审法院在2011年7月6日开庭审理赵某某诉赵某财、杨某房屋所有权纠纷时,王继忠卖房期间的邻居刘荣、范国庆出庭作证,二人证实了王继忠将房屋卖给了赵景良,并且二人在确认房子边界协议上签字认可。刘荣还证实了当时该房屋由赵景良居住,赵某财结婚后才搬来居住的事实。以上证人证言与赵某某提交一审法院的王继忠与赵景良签���的买卖房屋的《房契》记载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王继忠将本案争议房屋卖给了赵景良,故赵景良是该争议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但赵景良一直未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到本人或其他人名下。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二、关于杨某主张其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即证明其为本案争议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的认定问题。1989年11月赵景良在王继忠处购买本案争议房屋后,赵景良即在该房屋居住;1992年杨某与赵某财结婚后,亦在该房屋居住;1998年5月30日赵景良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赵景良的遗产应由其子女赵某某等七人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经赵某某等七名子女自主协商,1998年6月2日晚赵某某等七人签字达成了对赵景良遗产进行分配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归赵某某所有,由赵某财夫妇居住,但赵某财无权转让或出卖该房屋。以上事实证明赵某某通过遗产继承的方式取得了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2001年9月25日,赵景良的次子赵某明应杨某的请求,用其自行伪造的王继忠与赵某财买卖房屋的《契约书》到嫩江县房产部门,将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办理到其弟弟赵某财名下;2002年4月18日,赵某财、杨某在嫩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协议将该房屋归杨某所有;2002年6月4日,杨某用其与赵某财的离婚协议书,将该房屋产权变更到杨某名下,并取得了房产部门颁发的该房屋产权证书。以上事实可以表明,赵某财未经过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赵某某的同意,经赵某明采用伪造买卖房屋《契约书》的方法,欺骗嫩江县房产部门为其颁发了该房屋产权证书。因其取得该房屋产权的手段不合法,故赵某财虽然持有该争议房屋的产权证书,但亦不能证明其��是该争议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同理,赵某财在与杨某协议离婚时,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本案争议房屋分割给杨某,其行为侵犯了争议房屋所有权人赵某某的权利,对赵某财、杨某擅自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法院不予保护。因该争议房屋不属于赵某财、杨某双方的共同财产,其二人无权处分该房屋,故杨某在离婚时用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所取得的该争议房屋所有权,亦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另外,杨某所提交法院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该证有涂改痕迹,且该证不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属问题,故对杨某欲以该证来证明争议房屋是赵某财所购买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赵某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7)黑1121民再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文,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昼,被上诉人赵某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东坡
审判员  满国石
审判员  何龙航

书记员:石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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