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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宝睿与被上诉人陈淑华、原审被告嘉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宝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嘉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芬(杨宝睿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嘉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嘉某某朝阳镇繁荣路。
法定代表人:寇晓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剑川,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新兴西大街56号。
法定代表人:赵宏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宝睿因与被上诉人陈淑华、原审被告嘉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嘉某某人民法院(2016)黑0722民初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宝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芬,被上诉人陈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原审被告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剑川、原审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宝睿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赔偿请求。事实与理由:事发当时已经是晚上,上诉人母亲紧急赶往伊春,故当晚打车费用630元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当天,上诉人是和未婚妻到伊春拍婚纱照,随时穿着的衣服和佩戴金耳环丢失,应予赔偿。目前嘉某某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是每人每天100元,原审法院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40元标准支持错误。上诉人因该事故导致腰部和腿部受到严重外伤,原审法院没有支持营养费错误。误工费和护理费也应予支持。
陈淑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主张的打车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交通费,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由正式票据为证。本案630元是上诉人家属打车从嘉某某到伊春的费用。上诉人要求的耳环及衣服损失,因没有证据证明是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丢失,故不予赔偿。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上诉人不构成伤残,且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故不能支持营养费。
客运公司述称,发生事故的黑F88888号客车的实际出资人不是我公司,是陈淑华,陈淑华作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有营运、支配、控制、收益权,我公司只对该车提供停车场地、代办缴纳各项税费、代售车票、代交保险等事宜,不从中提取利益,故对于该车在运营中所发生的任何事宜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财保公司述称,合理部分我公司已经赔付完成,首饰是否丢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
杨宝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赔偿医药费5283.74元、误工费803.00元、护理费826.20元、营养费600.00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财产损失费5417.00元、交通费1036.00元,合计13,739.94元。1、要求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客运公司和陈淑华赔偿。2015年5月4日下午,杨宝睿乘坐客运公司的黑F88888依维柯客车从伊春市到嘉某某。18时20分该车行驶至黑龙江省道路伊嘉公路68公里300米处时,与刘树春驾驶的牌号为黑F15632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树春死亡、包括原告在内的八人受伤。嘉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树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杨宝睿受伤后经医院诊断,腰部和左膝外伤,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药费5283.74元。该客车以挂靠形式登记在客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是陈淑华。客运公司从事公路客运运输经营活动,为该车在财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承认杨宝睿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财险公司同意赔偿合理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客运公司违反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约定,未将乘客杨宝睿安全送达目的地,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杨宝睿受伤。承运人客运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宝睿的损失,先由财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车所有人客运公司和陈淑华承担赔偿责任。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每位乘客40万元)内赔偿杨宝睿医药费5283.74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财产损失费1199.00元、交通费242.00元,累计7024.74元。该保险公司赔偿了杨宝睿的合理损失后,客运公司和陈淑华不需再向杨宝睿赔偿。判决:一、被告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杨宝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合计7024.74元。二、驳回杨宝睿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财险公司提供计算书列表一份,杨宝睿亦认可一审宣判后财险公司已实际支付给自己7024.74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是指公路承运人与旅客达成的有关汽车运送旅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杨宝睿乘坐客运公司的依维柯客车从伊春市到嘉某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杨宝睿在车内受伤,亦未安全到达目的地,承运人客运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杨宝睿上诉请求因事故发生时已是傍晚,家人赶往伊春医院看望患者发生630元交通费(提供2016年5月13日640元同路程出租车票据),因该请求依据不足,故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杨宝睿要求赔偿首饰丢失的损失,因该项请求不属交通事故发生时财产破损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营养费未能提供医嘱证明,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杨宝睿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嘉某某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人每天100元,一审法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认定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并无不当。杨宝睿请求住院6天的误工费,庭审中,上诉人自认住院期间杨宝睿本人未停发工资,即未产生误工费。请求的护理费未能提供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需要生活护理,故本院对误工费及护理费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宝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宝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郭良富 审判员  张紫微

法官助理高峰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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