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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迟淑芬,女。

上诉人杨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3)爱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张某某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慧,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某于2014年3月3日死亡。经本院向其继承人释明后,张某某妻子迟淑芬作为被上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4月9日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与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慧,被上诉人迟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3月,杨某某在张某某家承包的3亩土地上三面挖沟、四面夹杖子,致使张某某无法耕种土地。张某某多次找村委会要求解决,并找上马厂乡司法所进行处理。经村委会及乡司法所处理后,杨某某同意将沟填平、杖子拔掉,但杨某某并未履行2012年6月10日双方达成的协议。2013年8月经申孝友调解,杨某某同意将沟填平、杖子拔掉拉走,并于2013年秋后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1,500.00元。秋收结束,张某某找到杨某某,要求其履行协议,杨某某不同意履行。故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杨某某按协议履行,将张某某承包地四周的杖子拔掉拉走,将沟填平,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被告杨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张某某起诉杨某某,属诉讼主体错误,应列张某某为被告。且张某某在诉状中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张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其陈述内容与客观事实相悖。张某某的承包地自二轮承包时就已分得并实际耕种,至少应当说是在2000年以前,在张某某盖房、夹杖子前就已分得并实际耕种。张某某的房子是2002年6至7月获批建造的。建房同时,在村长和会计等领导的许可、指挥下,夹起了围草的围栏。也就是说杖子和围栏不是2012年夹的。在张某某夹杖子、作围栏时,张某某家承包地上正生长着庄稼。故张某某在村干部的指挥下,圈围栏、夹杖子时,并未把张某某的土地圈起来,否则张某某也没有办法收割庄稼。另,杨某某无权与他人签订协议拔掉张某某的杖子,杨某某的行为越权,其所签订协议无效。综上,张某某称在他土地上夹杖子之事不存在,土地也不是张某某的,所以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驳回。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8年爱辉区上马厂乡达音炉村在砖窑北分给张某某承包地1.5亩,该地南面的房屋(无产权证)为张某某于2002年所建,申请用地面积350平方米,建房面积75平方米。杨某某于2008年至2012年期间在此房居住。2011年秋天,杨某某在该房后面雇人挖排水沟,长约150米,沟宽1米,分东西、南北走向两段,东西沟南沟沿距房后墙2.6米。2012年春,张某某与杨某某因挖排水沟及建围栏事宜发生纠纷,张某某找到乡镇府和村委会要求解决,经乡政府和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杨某某房后留两米,四周栅栏拔掉,排水沟全部填平,西面围栏缩回3米。杨某某未履行该约定。2013年8月,在申效友协调下,张某某与杨某某签订“协义”(应为“议”),内容为“张玉富(应为“张某某”)在杨老六(杨某某)房小地,沟、坑、杖子拉走,坑坪完,2013秋后给1500元”,证人申效友出庭证实,协议中的沟指的是房西侧拐把子(南北、东西)沟填平,房后的沟保留,房西侧杖子拔掉,杨某某赔偿张某某1,500.00元(2012年1,000.00元、2013年500.00元)。查明,戚玉宝承包地与张某某承包地相邻,2012年戚玉宝家将该地地头耕种,杨某某称是戚玉宝耕种地头,致使张某某无法耕种,张某某不认可。经实地测量,戚玉宝承包地为1.5亩。另查明,张某某耕地西侧围栏(与南北、东西走向的沟基本相符),庭审中张某某称是2011年所建,杨某某、张某某称是2002年建房时所建。达音炉村委会认定张某某耕地西侧杖子圈占农田道(杖子为南北方向)。张某某系杨某某妹夫,申请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称杨某某居住的房屋为其所有,是借给杨某某居住,排水沟系其让杨某某雇人挖的,一切后果由其承担,且杨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庭审后张某某表示房后沟保持现状,并表示不要求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现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杨某某按协议履行,将张某某承包土地四周的杖子拔掉拉走,将沟填平,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杨某某认为,张某某要求其赔偿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张某某认为,围栏是其2002年盖房时所建,经村委会批准,排水沟是其委托杨某某雇人所挖,未占张某某土地,杨某某无权处分其权利,其与张某某所签协议无效,请求驳回张某某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杨某某在张某某承包地西侧建围栏、挖排水沟,影响张某某通行,妨碍张某某耕种土地的事实清楚,有张某某与杨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为证证实,故张某某要求杨某某填平耕地西侧排水沟、拔掉西侧围栏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要求赔偿不能种地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张某某没有及时主张权利,存在一定过错,其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杨某某、张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杨某某在2014年4月30日前将张某某承包地西侧围栏拔除、排水沟填平(东西、南北走向)。二、杨某某赔偿张某某损失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邮寄费100.00元,由杨某某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张某某在2012年达成的口头协议及2013年8月签订的书面协议,能够证实杨某某在张某某承包地西侧建围栏、挖排水沟,影响张某某耕种土地及杨某某同意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的事实。张某某、杨某某虽称2013年8月签订的书面协议中杨某某的签字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判决杨某某将张某某承包地西侧围栏拔除、排水沟填平,并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张某某、杨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张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死亡,迟淑芬作为其继承人参加诉讼后,其享有原审判决确定的原审原告张某某的权利。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柳怡 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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