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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古成文,黑龙江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成文、被上诉人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5月1日,被告杨某驾驶东方红304型农用四轮车在桃山林业局旅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产村处,与原告路某某驾驶的重庆先风10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和摩托车乘坐人周凤波(原告妻)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桃公交认字(2012)第05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到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左股骨髁上及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左膝关节损伤,左腓总神经麻痹,左下肢血管损伤,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左小腿骨筋膜综合征。2011年5月4日,铁力市人民医院建议原告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52天。因左小腿肌组织外露坏死,原告到绥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期间行左小腿截肢术。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结论:路某某医疗终结时间10个月、固定物取出术医疗费评估为7000元、6级伤残、护理期限10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假肢安装费每次10000元,每4年更换1次至73周岁。经原告申请,2013年3月21日,黑龙江省医学会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12月19日铁力市人民法院(2013)铁民初字第556号判决:铁力市人民医院赔偿陆宪国115882.14元(医疗费141855.50元、误工费6938.30元、护理费42952元、伙食补助费5545元、伤残赔偿金86038元、残疾辅助用具费9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77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1268元,以上合计386273.80元×30%)。此判决被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伊民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2014年4月9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324849.40元。被告以原告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同意赔偿。2013年2月6日,原告妻(摩托车乘坐人)周凤波诉被告杨某,经桃山林区基层法院(2013)桃民初字第1号调解书达成协议:被告杨某赔偿周凤波33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未办理车牌,亦未交纳第三者强制保险。
原审认为,原、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桃山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对此,被告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其标准过高,故应当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铁民初字第556号判决书认定的数额予以确定,但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时间发生变化,标准也应有所调整,故应当适用新的标准;对原告请求的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根据拖拉机交强险规定,被告应当交纳机动车强制保险,由于被告未交纳交强险,应当在强制保险120000元内不分责任,对原告此项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既发生了交通事故损害,又发生了医疗事故,而本案诉讼又必须待医疗事故判决生效方能提起诉讼,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医疗费141855.50元、误工费6938.30元、护理费42952元、伙食补助费5545元、伤残赔偿金96341元(9634.1元×20年×50%)、残疾辅助用具费9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17.50元(6,814.00元×5年×50%÷2人)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1268元,以上合计396517.30元,扣出铁力市人民医院已赔偿的115882.14元为280635.16元,扣出强制保险120000元为160635.16元;由被告承担70%即112444.61元,加上强制保险120000元,合计为232444.61元;原告自负30%即48190.55元,被告承担的部分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79元,由被告杨某承担4786元,原告承担1193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伊民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已确认铁力市人民医院对被上诉人应承担115824.24元的民事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上诉人追加铁力市人民医院为本案第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桃山大队桃公交认字(2012)第05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被上诉人、上诉人的主次责任作出了划分,上诉人没有证据否定此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医学会(2013)011号鉴定是一个正常的逻辑推理过程,上诉人一、二审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否定此鉴定,故一审以事故认定书和黑龙江省医学会鉴定为依据进行判决正确。二审中,上诉人提出的对本案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案件受理费597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伟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代理审判员  张紫微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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