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睿,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忠科(系杨某睿的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彦录(系王某的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玉华(系宋某某的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徐玉娥(系许某某的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林占峰(系原告的父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隋富,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嘉某某第二中学,住所地嘉某某朝阳镇。
法定代表人李向东,校长。
委托代理人谭长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某某第二中学副校长。
上诉人杨某睿、王某、宋某某、许某某与被上诉人林某、嘉某某第二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嘉某某人民法院(2013)嘉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杨某睿的法定代理人杨忠科、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彦录、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玉华、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玉娥,被上诉人林某的法定代理人林占峰及委托代理人隋富、嘉某某第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谭长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25日中午放学后,被告许某某、杨某睿、王某、宋某某四人让其他同学将原告林某约到嘉某某第二中学公共厕所附近,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杨某睿、王某、宋某某、许某某先后用树枝、拳头殴打林某,导致林某身体多处受伤。当天下午,经嘉某某人民医院医生诊断,林某头外伤、右髋部挫伤。5月30日转到伊春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林某头部外伤、鼻部外伤、鼻出血、鼻中隔偏曲,进行鼻中隔矫正手术。两次住院治疗累计39天。林某痊愈后转到其他学校就读。现在原告林某诉至本法院,要求被告杨某睿、王某、宋某某、许某某赔偿医疗费17444.52元、护理费8268元、伙食补助费585元、营养费1170元、交通费1200元、复印费29元,合计28696.52元。要求被告嘉某某第二中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认为,被告杨某睿、王某、宋某某、许某某殴打原告林某,导致其头外伤、鼻中隔偏曲、右髋部挫伤,已经影响其鼻部功能的正常发挥,侵害其健康权。因为四名被告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每一被告的侵权行为都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且其损害结果无法分割,因此构成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四名被告的监护人应当平均分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所以对于被告杨某睿、王某、宋某某、许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支持。因为事情发生在中午用餐时间,原告林某应约去校园公共厕所旁小树林,之前也并未向老师反映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嘉某某第二中学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所以该被告不存在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药费17444.5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工资标准按一名护理人员计算为4056元(38018元÷365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主张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585元;参考医院出具的意见,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170元,复印费29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交通费,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合计23284.52元。判决,一、被告王某、杨某睿、宋某某、许某某的监护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林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共计5821元,以上四被告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林某要求被告嘉某某第二中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王某、杨某睿、宋某某、许某某的监护人各承担129元。
经本院二审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四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林某鼻中隔偏曲是先天性疾病,并非人为外力所导致,其在伊春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各项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且被上诉人林某在原审提供了伊春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证实。四上诉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四上诉人各自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黄 利 代理审判员 张紫微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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