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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张某、薛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钱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政峰,男,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女,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张某、薛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钱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3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张某、薛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政峰、被上诉人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676690.52元的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总计213007.16元。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二、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确定的丧葬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无异议。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支持薛某某、张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薛某某、张某某为张作财的父母,在农村生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且薛某某为残疾人,有残疾证。事故发生时分别为64岁、61岁,应当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四、上诉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213007.16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薛某某、张某某系张作财的父母,在农村生活,无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且薛某某为残疾人,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薛某某、张某某提供证据证明其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在农村仅有每人1.34亩土地,虽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亦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薛某某、张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
综上所述,杨某某、张某、薛某某、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3民初2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3民初2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3民初2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钱某赔偿上诉人杨某某、张某、薛某某、张某某203007.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5元,由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莹 审判员 高明峰 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蒋婧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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