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杨某钢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雪芹,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

上诉人杨某钢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5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鞠雪芹、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钢上诉请求:撤销(2017)黑0705民初17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某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杨某钢给王某某出具过1000元欠条,杨某钢己于2015年1月5日通过银行汇款偿还了王某某。所以杨某钢与王某某不存在借款21000元的事实。
王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杨某钢的上诉请求。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某钢偿还王某某欠款2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杨某钢在王某某处借款21000元,多次催要,杨某钢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5日,杨某钢向王某某借款2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王某某人民币21000元正,欠款人杨某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王某某向本院起诉后,杨某钢向本院提交2017年3月6日的答辩状称,欠条不是本人书写,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不欠王某某钱。并于2017年3月18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条上签名做文检鉴定。2017年4月19日杨某钢又来本院提出欠条上签名是本人书写,不要求做文检鉴定了。与此同时向本院递交了2017年4月18日的答辩状,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欠条不属实,是无效证据,要求法院依法审理,驳回的王某某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杨某钢向王某某借款21000元并出具欠条的事实存在,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对王某某主张要求杨某钢偿还2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杨某钢给付王某某借款21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25元,由杨某钢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某钢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杨某钢曾有过给王某某汇款1000元的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己结束,不存在借款2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2014年11月5日,杨某钢向王某某借款2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1月5日杨某钢在中国农业银行汇给王某某银行卡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杨某钢出具的欠条是否存在伪造及借款是否偿还完毕。关于杨某钢出具的欠条,在庭审时承认是其书写欠1000元,不认可欠21000元,认为其他数字是后添写的。该欠条是伪造的。并且己经将该笔欠款偿还完毕。但在一审期间,杨某钢曾提出对该欠条做文检鉴定,后又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杨某钢是否给付过王某某1000元,庭审时杨某钢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单一份,其姓名及卡号王某某并没有否认,应视其为汇款1000元。此款应在欠款额内扣除。杨某钢提出不存欠款及欠款己经全部履行完毕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某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5民初17号民事判决;
二、杨某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某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杨某钢负担600元,王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