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刘国学(黑龙江伊春德信法律服务所)
马占忠(山东龙口新嘉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张红(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学,伊春区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占忠,龙口市新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国学、马占忠,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月24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杨某某欠刘某某249,000.00元整,同意用友好站前1号、2号门市房共计186平方米相抵,所有欠款以前所有欠据(2010年前欠据)一律作废,由收据为准,双方签字生效。同日被告杨某某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居住至今。该友好站前1号、2号门市房系被告杨某某建设。现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该协议书属于重大误解并显示公平的民事行为,反诉要求撤销与原告刘某某的协议书,返还位于友好站前1号、2号门市房,要求原告刘某某返还人民币61,733.70元。
原审认为,被告因借款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将房屋两户抵给原告,协议中双方虽未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作为附随义务,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提出反诉,主张是由于当年会计计算错误,导致被告将房屋抵给原告,但实际上已经偿还完借款,不应再将房屋抵给原告并要求原告返还房屋,并返还多偿还的部分欠款,但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欠款的总额,返还的金额,以及存在有重大误解并显失公平的情形,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付举证不能的责任,并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将位于伊春市友好区友好站前1号、2号门市房过户到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的名下;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672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双方于2010年1月24日签订的友好站前1、2号(门市)186平方米房屋抵偿欠款协议书;二、返还友好站前1、2号门市房,返还61,733.70元。
书记员高冬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双方于2010年1月24日签订的友好站前1、2号(门市)186平方米房屋抵偿欠款协议书;二、返还友好站前1、2号门市房,返还61,733.70元。
书记员高冬梅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张紫微
审判员:于晓星
书记员:高冬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