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
王好军(黑龙江汤旺河律师事务所)
苑某
辛某某
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好军,黑龙江汤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苑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某某。
二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某某与上诉人苑某、辛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2014)汤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好军,上诉人苑某、辛某某委托代理人夏庆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杜某某系伊春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临时工,2011年4月17日13时30分许,原告在群慧园6号楼301室做阳台围栏时,阳台突然脱落,原告与阳台一起坠下楼致伤。
当日送汤旺河医院,4月18日转伊春市中心医院住院,经诊断为腰部外伤、腰椎2压缩性骨折、头部外伤等,住院72天。
2011年12月6日,伊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2月26日,鉴定为十级残。
伊春市北建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了原告住院的医疗费。
2012年3月15日,伊春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做出解散公司注销登记的决定。
被告苑某、辛某某是公司股东是清算组成员,但在清算公司财产时没有预留原告的工伤赔偿费用。
2011年12月6日,伊春市劳动部门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2013年2月26日,伊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十级伤;2013年11月15日,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诉主体资格不符为由,驳回原告申请;2014年3月6日,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向原告发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原告杜某某在伊春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遭受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
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因此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负担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因伊春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注销时主体资格已消灭,故原告不能以该公司为被告起诉。
被告苑某、辛某某作为伊春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清算组的成员,应依法履行法定义务。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二被告应当知道原告遭受工伤,故在清算过程中应当考虑到原告工伤待遇的给付问题,但仍然遗漏,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应认定为重大过失,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工资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各项标准均以本人工资为基础,其日工资200元,不是事实,当时原告只是从事三天力工,日工资为80元。
且该日工资是建筑工地计件工资,本地区地域特点是,建筑工地并非全年进行生产作业。
因此原告日工资200元标准,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对被告辩驳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在原告没有月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应参照黑龙江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经查,2011黑龙江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27153元,月平均工资为2262.75元。
据此,二被告应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839.25元(2262.75元/月X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313.75元(2262.7元/月X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76.50元(2262.7元/月X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7153元(2262.75元/月X12个月)、护理人员工资3569.70元(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71天,即48.9元/天X71天+97.80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72天X15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60元。
合计73192.2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9000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64192.20元。
医疗费无正式票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苑某、辛某某赔偿原告各项费用64192.20元,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被告均不服。
上诉人杜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应以月工资6000元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上诉人苑某、辛某某的上诉理由为:杜某某受伤时统筹工资每月1332元,应以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杜某某的工资标准如何计算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 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因杜某某没有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审法院依据黑龙江省建筑业平均工资27153元计算正确。
据此,上诉人杜某某提出以月工资6000元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及上诉人苑某、辛某某提出以杜某某受伤时统筹工资每月1332元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与上诉人苑某、辛某某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杜某某的工资标准如何计算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 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因杜某某没有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审法院依据黑龙江省建筑业平均工资27153元计算正确。
据此,上诉人杜某某提出以月工资6000元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及上诉人苑某、辛某某提出以杜某某受伤时统筹工资每月1332元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与上诉人苑某、辛某某各负担5元。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黄利
审判员:张紫微
书记员:高冬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