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杜某某(原审被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漠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费某某(原审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漠河县公安局干警,住黑龙江省漠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岐山,黑龙江精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黄宝国(原审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漠河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岭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小杨气镇。负责人:常慎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杜某某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对费某某的损失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费某某左侧第七根肋骨陈旧性骨折系此次交通事故所致,与其治疗的原始医学资料相悖,该第七根肋骨需要补充或者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忽略了该肋骨陈旧伤致九级伤残的参与度,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申请法院给予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3.一审法院没有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计算各项赔偿费用,应予纠正。4.一审法院支持费某某的住宿费、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5.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证据效力。该鉴定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该标准于2017年1月1日废止。本案鉴定时间为2017年6月13日,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费某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本案损失的责任分担比例问题,上诉人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并未提出异议。关于伤残等级,答辩人虽然被医院诊断为陈旧伤,是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基层医院的技术水平问题,未能发现全部损伤。关于一审判决的其他赔偿费用,都是当时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岭支公司述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费某某向一审法院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04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交通费246.00元、营养费6000.00元、护理费10863.02元、残疾赔偿金102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4199.00元,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38117.2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6日17时40分许,黄宝国驾驶黑P745**号“金杯”牌箱式货车(车内由杜某某乘坐),沿漠河县工业园区“宜家木业”东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宜家木业”南侧十字路口处撞至沿“宜家木业”南侧公路由西向东由费某某(无证)驾驶的黑P572**号“尼桑”牌皮卡车(车内由陈刚乘坐),造成两车受损,费某某、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双侧八根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双侧胸腔积液,肺感染等损伤,经住院治疗已愈,但造成终身残疾,并造成车损的重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38117.29元。上列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的损失额由被告杜某某、黄宝国进行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6日17时40分许,黄宝国驾驶黑P745**号“金杯”牌箱式货车(车内由杜某某乘坐),沿漠河县工业园区“宜家木业”东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宜家木业”南侧十字路口处撞至沿“宜家木业”南侧公路由西向东由费某某(无证)驾驶的黑P572**号“尼桑”牌皮卡车(车内由陈刚乘坐),造成两车受损,费某某、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双侧八根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双侧胸腔积液,肺感染等损伤,经住院治疗已愈,但造成终身残疾,并造成车损的重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4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护理费9635.00元、残疾赔偿金102944.00、营养费3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交通费779.00元、住宿费190.00元、邮寄费30.00元,共计131623.93元。上列损失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岭支公司强制险限额内赔偿,超出的损失额由被告杜某某、黄宝国按比例进行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黄宝国驾驶“金杯”牌厢式货车(车内由杜某某乘坐)沿漠河县工业园区“宜家木业”东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宜家木业”南侧十字路口处撞至沿“宜家木业”南侧向东行驶由原告费某某驾驶的“尼桑”牌皮卡车,造成两车受损,费某某、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漠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费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宝国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宝国、杜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责任,由于被告杜某某、黄宝国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辩解称原告的左侧肋骨存在陈旧性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从诊断看左侧3、4、5、6肋骨骨折,右侧8、9、10肋骨骨折,左侧第七肋骨陈旧性骨折,故认定原告的损伤后果系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即9635.00元,营养费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生活消费标准支持,即支持每天50.00元,住院时间以病历记载时间为准,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支持4000.00元,对其他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16645.93元;二、被告杜某某、黄宝国赔偿原告费某某经济损失14978.00元的70%即1048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费某某负担149.00元,由被告杜某某、黄宝国负担1713.00元。本院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被上诉人黄宝国驾驶机动车(上诉人杜某某乘坐该车)与被上诉人费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黄宝国和杜某某是在为共同经营的酒行送货回去途中发生,该车为其二人共同购买、共同使用,并不存在借用、租赁等情况,车辆共有人在双方共同使用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的,应该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共同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杜某某二审期间对司法鉴定提出异议,认为费某某左侧第7根肋骨属于陈旧性骨折,司法鉴定的定残依据应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申请要求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本案一审期间,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一审法院报送的漠河县人民医院2016年5月16日CT三维片进行了辅助检查,确定左侧3-6肋骨骨折,右侧7-10肋骨骨折,并对费某某进行了专科实体检查,确认共8根肋骨骨折,并没有确认费某某左侧第7根肋骨骨折,即漠河县人民医院2016年5月16日CT检查报告单诊断的“考虑左侧第七根肋骨陈旧性骨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费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符合黑司鉴协发〔2017〕3号文件规定,即“2017年3月23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人体定残标准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执行”。上诉人杜某某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没有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且鉴定费用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的损失而进行的,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一审认定鉴定费用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并无不当。上诉人杜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对费某某的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费某某因上述票据产生的费用属于合理性支出,且杜某某在一审期间对上述票据认可。综上所述,杜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费某某、黄宝国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2723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和被上诉人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岐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宝国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2.0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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