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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捍东、上诉人铁力市松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捍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力市松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市。
法定代表人:张彦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捍东、上诉人铁力市松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6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捍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上诉人松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被上诉人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捍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樊某某与松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松某公司给付杜捍东石料款正确。一审法院对实际施工人樊某某未认定错误,应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
松某公司辩称,杜捍东是与樊某某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与松某公司无关,松某公司不是施工主体,应由樊某某承担给付责任。
樊某某辩称,樊某某不是实际施工人,与杜捍东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松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杜捍东对其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杜捍东履行了向松某公司承建的文健A区一期工地运送石料义务,与杜捍东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明。2、一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改变了杜捍东的诉讼请求。3、一审判决认定松某公司承建文健A区工程施工项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于法无据。
杜捍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松某公司为承建单位正确。欠款未给付完毕,合同还在履行过程中,且杜捍东一直在主张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超期问题,请求法院维持松某公司承担责任的判项。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杜捍东向本院提供了建设施合同、付款凭证各一份,证实了松某公司是文健A区一期承建方,但樊某某在合同中仅体现为代理人,涉案工程款项不能确定实际支付给樊某某,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樊某某是实际施工人。杨虓英的证言仅能证实其与杜捍东找过樊某某,但其不能证实是否因本案去找的樊某某,故本院对杜捍东证明的本案未超过诉讼期限的主张不予采信。樊某某向本院提供了案外人梅卫军拨款明细及单据(49份)、进账单二份、樊某某与梅卫军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因梅卫军及相关人员未到庭无法核实相关具体情况,本院对樊某某依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郝青民的证言仅能证实其是干过涉案小区的人工活,但不能证实梅卫军是涉案小区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对樊某某依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于新的证言证实了涉案建设施合同的签订过程,其是替梅卫军工作,证实了梅卫军参与了文健A区一期涉案工程施工。二审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梅卫军参与了文健A区一期涉案工程施工,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杜捍东无有效证据证实其与樊某某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樊某某在建设施工合同中仅体现为代理人,并不是实际施工人,故杜捍东主张樊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杜捍东履行了向松某公司承建的文健A区一期工地运送石料的义务,且工地还给杜捍东出具了收据及入库单,已形成了买卖关系,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依据一审翠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证据及本院二审在翠峦区调取的建设施工合同可以证实文健A区一期3#、6#、9#、12#楼是2010年松某公司施工,松某公司应对该笔石料款承担给付责任。松某公司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因松某公司及公安机关未向本院提交松某公章涉嫌伪造已立案的证据,故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松某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期限主张,因票据未约定明确的结算及给付时间,本院对松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杜捍东、松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杜捍东负担4538元,由松某公司负担40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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