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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某与被上诉人黑河市烟草公司五大连池营销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
张之敏(黑龙江青山律师事务所)
黑河市烟草公司五大连池营销部
罗芳(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之敏,黑龙江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黑河市烟草公司五大连池营销部。
负责人张福来,该营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芳,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某因与被上诉人黑河市烟草公司五大连池营销部(以下简称五大连池烟草营销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3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之敏,被上诉人五大连池烟草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原五大连池烟草公司于2006年12月15日经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裁定破产,并经五大连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原五大连池烟草公司,杜某又未有证据证实原五大连池烟草公司与其诉讼的五大连池烟草营销部之间的关系。据此裁定驳回杜某的起诉。
裁定送达后,杜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五大连池烟草营销部与原德都县烟草公司、原五大连池烟草公司的企业档案为同一份档案,工商行政机关一直按同一企业进行登记和管理档案,且该企业档案内未见原五大连池烟草公司破产的证明和注销手续,原五大连池烟草公司的主体地位仍然存在。2、五大连池烟草营销部在经营项目、范围及所用人员均与原五大连池烟草公司完全相同。3、在五大连池烟草营销部的企业档案中,明确其同时为五大连池市烟草专卖局,根据烟草专卖管理与经营合一体制,可以认定原五大连池烟草公司即是五大连池烟草营销部。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在本院庭审中,杜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之敏向本院提交五大连池烟草营销部的工商档案照片三张,证明五大连池烟草营销部与原五大连池烟草公司的工商档案为同一档案,且二者为同一单位。
五大连池烟草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罗芳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杜某要证明的问题。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杜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五大连池烟草营销部与原五大连池烟草公司的工商档案为同一档案及二者为同一单位,且其未提交工商档案原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杜某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系原五大连池烟草公司,而杜某起诉五大连池烟草营销部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五大连池烟草营销部与原五大连池烟草公司间的关系,亦未能证实其与五大连池烟草营销部存在劳动关系。且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已于2006年12月15日作出(2006)五民破字第1-3号破产程序终结裁定书,裁定终结原五大连池烟草公司破产程序,同日五大连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原五大连池烟草公司的注销登记申请,故原五大连池烟草公司现已不具备主体资格,不存在其与五大连池烟草营销部系同一主体的事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杜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杜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杜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杜某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系原五大连池烟草公司,而杜某起诉五大连池烟草营销部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五大连池烟草营销部与原五大连池烟草公司间的关系,亦未能证实其与五大连池烟草营销部存在劳动关系。且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已于2006年12月15日作出(2006)五民破字第1-3号破产程序终结裁定书,裁定终结原五大连池烟草公司破产程序,同日五大连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原五大连池烟草公司的注销登记申请,故原五大连池烟草公司现已不具备主体资格,不存在其与五大连池烟草营销部系同一主体的事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杜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杜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杜某负担。

审判长:彭碧旭
审判员:曹伟
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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