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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某
陈学林(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李长顺(黑龙江伊春友好区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学林,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长顺,伊春市友好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学林,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长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后,上诉人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劳务费总计61490.00元。其主要理由是,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应当遵守合同。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应当遵守合同,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劳务费总计61490.00元,但被上诉人在原审举示的证据证明其在富锦市锦泰新城住宅楼C1、B2楼工地担任项目经理,并非工程承包人。且双方均认可上诉人以前的工资是由佳木斯宏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富锦第一项目部财务人员支付,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7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应当遵守合同,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劳务费总计61490.00元,但被上诉人在原审举示的证据证明其在富锦市锦泰新城住宅楼C1、B2楼工地担任项目经理,并非工程承包人。且双方均认可上诉人以前的工资是由佳木斯宏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富锦第一项目部财务人员支付,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7元,由上诉人承担。

审判长:顾炳恒
审判员:黄利
审判员:张紫微

书记员:沈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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