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湖北省通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湖北省通城县。
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邹某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0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三明,被上诉人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原告与刘美娥合伙开办九天家私家具城,租赁被告锦绣建材超市2至3层楼经营,年租金8万元。同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同意被告加盟九天家私家具城,原告占50%份额,被告占30%份额,刘美娥占20%份额,被告不得参与九天家私经营管理,一切经营事务由原告负责,同时原告是九天家私品牌代理人。期间一直由原告个人在经营管理,原告一般委托其哥哥杜洛先打理门面大小事务,后原告将合伙份额25%转让给其哥哥杜洛先,则合伙份额变更为原告占25%份额,杜洛先占25%份额,被告占30%份额,刘美娥占20%份额。因生意不好,2014年年初原告提出个人承包,三方意见不一未能达成协议。2015年2月,原告、被告、刘美娥对合伙库存货物进行了登记清理,后来被告、刘美娥要求与原告散伙,2015年3月29日被告给原告哥哥杜洛先现金30000元,转账143500元给原告银行账户情况下,杜洛先出具今收到九天家私货款173500元收条一份。不久被告另行与刘美娥、习新旺合伙,继续经营九天家私家具城,其中习新旺、刘美娥、被告各占30%、30%、40%合伙份额。同年4月原告以其未同意散伙为由,多次找被告、习新旺要求上班,被告以已经散伙为由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与其哥哥杜洛先、被告、刘美娥合伙经营九天家私家具城期间,最后合伙份额为原告占25%份额、杜洛先占25%份额、被告占30%份额,刘美娥占20%份额,2015年3月29日被告给原告哥哥杜洛先现金30000元,当场转账143500元给原告银行账户情况下,杜洛先出具收到九天家私货款173500元收条一份,虽然未签订书面协议,但说明占有75%合伙份额人员同意原告和杜洛先散伙。同时原告一般委托其哥哥杜洛先打理门面大小事务,本案中,杜洛先收被告货款,原告未明确反对,应视为杜洛先表见代理行为,推定原告当时默认散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
杜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上诉人认可原审认定的事实为被上诉人邹某某占30%份额,刘美娥占20%份额,自己占50%份额并由本人负责经营管理。上诉人的哥哥杜洛先虽然从事日常事务管理,但不足以证明杜洛先加入了合伙。因此,杜洛先无权处分上诉人合伙份额与退伙事务,且认定上诉人退伙错误。二、原审以表见代理,推定适用《合同法》第49条裁判上诉人退伙成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胞兄杜洛先没有权利处分决定上诉人退伙,更不存在上诉人授权杜洛先决定解散、退伙结算领款,杜洛先的行为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三、原审程序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致使上诉人退出合伙的行为无效;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0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补充查明:2015年2月,被上诉人邹某某与上诉人杜某某、杜洛先及刘美娥等人就散伙事宜进行了协商,并由上诉人杜某某将保管的合伙账目交给全体合伙人,合伙人对于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了清点,存货价值为29万余元。
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系个人合伙退伙所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还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本案中,全体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家私家具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散伙事宜,合伙人进行过多次协商,上诉人杜某某胞兄杜洛先一直参与合伙财产的清点及作价。虽然全体合伙人未就散伙事宜签订书面协议,但根据综合分析本案的所有证据,原审确认合伙人就散伙达成了一致意见并无不当。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上诉人杜某某胞兄杜洛先既代其弟弟行使合伙经营事务,还一直参与合伙财产的清点及作价,在收到退伙的款项后,还出具了收条。因此,杜洛先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即使杜洛先没有代理权,其行为仍然有效并对上诉人杜某某产生法律约束力。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杜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夏昌筠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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