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集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福利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选,集贤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集信用社,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
负责人娄海波,系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树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集贤县福利镇。
原审被告:李连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集贤县福利镇。
原审被告:李兴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汉族,住集贤县福利镇。
原审被告:高淑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集贤县福利镇。
原审被告:李今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审被告:翟金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集贤县福利镇。
原审被告:于维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集贤县。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集信用社(以下简称万集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3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选,被上诉人万集信用社的负责人娄海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树林、李连芝、李兴发、高淑芝、李今欣、翟金铭、于维维经法庭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并赔偿上诉人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已超过担保期限,应当免除担保责任;2.一审法院冻结上诉人的存款,程序违法,应解除冻结,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万集信用社辩称,被上诉人在贷款逾期后,依法进行了催收,故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担保期限;被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递交解封申请,一审法院已指派办案人员解除对上诉人账户的查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万集信用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孙树林给付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474572.80元。(截止到2015年12月8日所欠本息)及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在月利率8.97‰的基础上上浮30%标准计算给付逾期借款利息(从2015年12月9日至实际给付完毕止);2.被告李连芝作为被告孙树林的妻子依法承担共同还款义务;3.判令原告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李某、李兴发、李某某、高淑芝、李今欣、翟金铭、于维维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其它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6月30日,原告万集信用社与被告孙树林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00万元,月利率8.97‰,合同截止期限到2015年6月25日,逾期利率为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同日,被告李某、李兴发、高淑芝、李今欣、翟金铭、于维维及李某某委托李运良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分别将李某某、高淑芝共有的座落于集贤县福利镇汇丰商厦两处72.50平方米的商业房(房产证号为集房权证繁荣字第00032610和00032609号),李某、李兴发共有的座落于集贤县福利镇货运中心81.76平方米的商业房(房产证号为集房权证繁荣字第00041127号),李今欣、翟金铭、于维维共有的座落于集贤县福利镇商贸城货运市场521.33平方米的商业房(房产证号为集房权证繁荣字第00044972号)抵押给了原告,为被告孙树林的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树林只偿还了借款部分利息205712元,余款原告经催收未果。另经本院调查,李某某已于2015年10月22日因病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万集信用社与被告孙树林自愿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孙树林还款付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连芝系被告孙树林的妻子,上述债务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某、李兴发、高淑芝、李今欣、翟金铭、于维维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人,其抵押担保物已依法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担保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在到期借款未受清偿的情况下,被告李某、李兴发、高淑芝、李今欣、翟金铭、于维维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鉴于李某某已于本案立案前死亡,应由对其承担义务的人参加诉讼,以其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关于被告李某、李兴发称其抵押担保已过担保期限,依法不能成立;所涉及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因其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并出庭应诉,应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对于诉前保全的有关问题可按法律程序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集信用社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105185.92元(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5日按月利率8.97‰计算,从2015年6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按月利率8.97‰上浮30%计算,扣除已给付的利息205712.00元),总计5105185.92元。并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限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借款合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二、被告李连芝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在被告孙树林、李连芝未能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集信用社可以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李某、李兴发、高淑芝、李今欣、翟金铭、于维维及李某某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7536.30元,由被告孙树林、李连芝、李某、李兴发、高淑芝、李今欣、翟金铭、于维维连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已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一审法院根据万集信用社的申请,现已对李兴发被冻结账户内的存款465000元予以解除冻结。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万集信用社与原审被告孙树林、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李兴发、高淑芝(李某某)、李今欣、翟金铭、于维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和约束。孙树林、李连芝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李某与李兴发、高淑芝、李今欣、翟金铭、于维维作为孙树林借款的抵押担保人,原审被告李连芝作为孙树林共同债务人,亦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在到期借款未受清偿的情况下,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已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故李某及其他原审被告的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对李某提出担保责任已超过担保期限,应当免除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李某要求对李兴发存款解除冻结并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李某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36.3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建军 审判员  赵大伟 审判员  王晓亮

书记员:王嘉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