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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万右香、李某某、原审被告余滔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玲,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右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永东,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余滔滔。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万右香、李某某、原审被告余滔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3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6月20日6时2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鄂L1M513号轿车从咸宁学院往官埠方向沿书台街行驶,该车行至书台街与青龙路交叉路口路段左转弯时,所驾车辆与从官埠往咸宁学院方向沿书台街直行的由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万右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7月2日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咸公交字(2014)第115-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由此认定被告李某某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经原审法院庭审查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是无牌无证的机动车,原告李某某驾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规定,原告李某某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万右香作为乘坐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事故发生后,原告万右香被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0天,支出住院医疗费88475.52元和门诊检查费、挂号费、医疗费合计628.60元。2014年10月30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咸中心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77号法医学意见书确认原告万右香一处构成九级伤残,二处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4%。休息为270天,护理时间135天,后期医疗费30000元或以医院实际费用计算。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只是皮肤擦伤,未进行治疗,且自愿撤回对上列被告的起诉,不要求赔偿。
同时查明,2004年1月1日原告万右香在昌荣体育制品有限公司工作,社会保障号码为34000965090000,原告万右香每年缴纳了社会保险。之后,原告万右香一直在外做建筑小工。原告万右香和原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两原告居住在购买的位于咸宁市咸安区南山小区9幢4层401室商品房内。原告万右香的母亲胡细仙由其扶养,生于1943年10月20日,原告万右香有兄弟姐妹6个(包括万右香),原告万右香系农业家庭户口。
还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L1M513号轿车属被告余滔滔所有,被告李某某是借被告余滔滔的车辆使用。被告余滔滔作为鄂L1M513号轿车的所有人未将该车投保交强险。原告万右香要求被告李某某、余滔滔按交强险原则进行赔偿。被告李某某己向原告万右香赔偿91878.72元。
原审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咸公交认字(2012)第115-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了被告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认定被告李某某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经庭审中查明,原告李某某驾驶无牌无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对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综上,本院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的原因力的大小,确认被告李某某应负此次事故95%的责任,原告李某某应负此次事故5%的责任。
对原告万右香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审法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89104.12元。根据原告万右香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并结合门诊病历予以确认。
二、残疾赔偿金109948.80元。2014年10月30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咸中心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77号法医学意见书确认原告万右香一处构成九级伤残,二处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4%。原告万右香虽农业家庭户口,但从2004年1月1日起在昌荣体育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并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之后,原告万右香又在外从事建筑小工工作且居住在咸宁市咸安区南山小区9幢4层401室。其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的条件,故其相关赔偿费用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故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2906元/年×20年×24%=109948.80元。
三、护理费9619.40元。2014年10月30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咸中心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77号法医学意见书确认原告万右香一处构成九级伤残,二处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4%,护理时间135天,原告万右香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人数,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008元/年计算一人,即26008元/年÷365天×135天=9619.4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原告万右香在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70天=3500元。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万右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200元。
六、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万右香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
七、误工费14019.48元。2014年10月30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咸中心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77号法医学意见书确认原告万右香一处构成九级伤残,二处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4%。休息为270天。但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定残后不再计算误工,其误工费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为此,原告万右香实际误工时间为132天,法医学意见书中确认的270天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原告万右香从事建筑业做小工,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66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38766元/年÷365天×132天=14019.48元。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2343.39元。原告万右香之母胡细仙,生于1943年10月20日,系农村居民,其被扶养时间为3405天,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6280元/年÷6)÷365天×3405天×24%=2343.39元。
原告万右香的各项事故损失合计237235.19元。
原告万右香请求上列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30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万右香虽需拆除三处内固定,(2014)临鉴字第877号法医学意见书确认原告万右香拆除三处内固定需医疗费30000元,但此数额仅是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的估算,不能代表实际发生的数额,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可能比该数字大,也可能少于该数字,为了公平处理万右香的后期医疗费用,原审法院决定待原告万右香拆除三处内固定的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向上述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对原告万右香的该项诉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余滔滔未将其所有的鄂L1M513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万右香要求被告余滔滔按交强险原则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余滔滔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余滔滔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右香1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李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万右香超出交强险部份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被告李某某应按95%赔偿原告万右香(237235.19元-120000元)×95%=111373.43元。由于原告万右香与原告李某某系夫妻,故原告万右香自行承担5861.76元(237235.19元-120000元)×5%=5861.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万右香的事故损失为237235.19元,由被告余滔滔赔偿120000元,被告李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某某赔偿111373.43元;由原告万右香自行承担5861.76元。二、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万右香111373.43元,减去己赔偿的91878.72元,还应赔偿19494.71元。第一、二项赔偿款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万右香其他的诉讼请求及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本案案件受理费2429元,诉讼保全费1300元,由被告余滔滔、李某某负担2300元,由原告万右香、李某某负担429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第二,原审根据案件事实所确定的赔偿比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咸宁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规认定上诉人李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李某某虽然驾驶的是无牌无证的摩托车,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在上诉人李某某,故被上诉人李某某有权向上诉人李某某主张权利,其以原告身份起诉上诉人李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的起诉条件,是适格原告,上诉人李某某认为李某某是交通事故的一方,他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根据咸宁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咸中心司法鉴定所(2014)监鉴字第877号法医学意见书,确认万右香一处构成九级伤残,二处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4%,并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据此确认交通事故双方应承担的赔付比例,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认为一审判令其承担95%的赔偿比例偏高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三华 审判员  吴晓梅 审判员  杨荣华

书记员:肖少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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