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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刚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李某刚,男,1960年出生,汉族,铁力林业局职工,住铁力市。
委托代理人张晓琳,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案外人、再审申请人)李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
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李继亮,男,1985年出生,汉族,无职业,现羁押铁力第一看守所。
再审第三人齐淑君,女,1967年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铁力市(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李迎新(夫妻关系),男,1966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铁力市。
委托代理人张宵,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第三人张晓英,女,1976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铁力市。
再审第三人彭奎,男,1979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铁力市。
再审第三人祝玉丰,男,1964年出生,汉族,铁力市益恒小区的项目负责人,住铁力林业局。
再审第三人铁力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俭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波,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某刚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李继亮、再审第三人齐淑君、张晓英、彭奎、祝玉丰、铁力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1月17日铁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铁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判后,案外人李某某申请再审,2015年4月27日铁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铁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李某某再审申请。2015年5月28日铁力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铁力市人民法院决定再审,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铁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后,李某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琳,被上诉人李某某、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李继亮,再审第三人齐淑君的委托代理人张宵、李迎新,再审第三人彭奎,祝玉丰,再审第三人泰安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波到庭参加诉讼。再审第三人张晓英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3月11日,原告李某刚与被告李继亮自愿签订购房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铁力市益恒小区4号楼3单元802室、803室、902室、903室四户房屋以110万元价格出售给被告,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应自协议签订起每月还款10万元,同时约定如被告不按月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四户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四户房屋的房款收据交给被告(收款单位印鉴为铁力市益恒小区4号楼财务专用章),被告于2014年3月、4月分两次给付原告17万元房款,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以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铁力市益恒小区价值110万元的四户房屋及产权手续。
原审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如被告未按月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四户房屋。因被告李继亮未按约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依合同约定,原告李某刚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李某刚与被告李继亮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李继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铁力市益恒小区4号楼3单元802室、803室、902室、903室四户房屋(包括铁力市益恒小区4号楼财务出具的房款收据4张)退还原告李某刚。三、原告李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李继亮已交房款17万元。原、被告在履行判决二、三项时应同时交付。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被告李继亮负担。
判后,再审申请人李某某申请再审,一审法院驳回其申请。铁力市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后,一审法院对本案再审。
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再审第三人齐淑君、张晓英、彭奎已经举出益恒小区4号楼售楼处出具的购房收据,该收据加盖“铁力市益恒小区4号楼财务专用章”,泰安房产公司又授权再审第三人祝玉丰使用“铁力市益恒小区4号楼财务专用章”销售益恒小区4号楼,因此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再审第三人齐淑君、张晓英、彭奎与泰安房产公司形成的购房行为合法有效;再审被申请人李继亮无任何证据证实对本案争议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和相应的支配权,故原审判决李继亮将铁力市益恒小区4号楼3单元802室、803室、902室、903室四户房屋(包括铁力市益恒小区4号楼财务出具的房款收据4张)退还原告李某刚,无法实现,李某刚的诉请无法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再审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再审判决,一、撤销铁力市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再审被申请人李某刚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益恒小区802、803、902、903号四户楼房系祝玉丰开发的益恒小区的楼房,庭审中祝玉丰认可将其开发的四户楼房以110万元抵账给李某刚。李某刚在获得四户楼房后将四户楼房原价出售给李继亮,并签订了购房协议,购房协议约定“李继亮不按时给付购房款,李某刚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出售的四户楼房”,李继亮共计给付购房款17万元,剩余房款再未给付。因该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李继亮没有按时付款,李某刚有权解除合同,李继亮应将争议房屋返还给李某刚。而李继亮在未取得房屋处分权的情况下,将四户房屋以抵账或抵押的形式抵给本案的李某某、齐淑君、彭奎、张晓英。该四人虽在售楼处办理了购房收据的更名手续,但均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故该四人对争议房屋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李某刚主张返还房屋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再审判决驳回李某刚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一审(2014)铁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李某刚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铁力市人民法院(2015)铁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杨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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