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迪汉,男,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岚,女,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迪光,男,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露华,女,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上列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余隆盛、叶环,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男,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咸宁咸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怀德路179号,组织机构代码:70702765-3。
代表人:孙更生,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庭庆,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安全部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淦河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79059502-8。
代表人:曾凡胜,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某某、陈迪汉、陈晓岚、陈迪光、陈露华因与被上诉人卢某某、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咸安民初字第01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9时45分许,被告卢某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由温泉杨下客运站往双鹤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咸宁大道变更车道右转弯进入双鹤桥验票点时与其右侧同向由受害人陈敬彬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刮碰,造成陈敬彬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敬彬被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重症医学科抢救治疗6天,后因抢救治疗无效,于同年4月27日15时47分死亡。2015年5月5日咸宁市公安局作出咸公(交)刑鉴通字(2015)2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确认陈敬彬因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所致。五原告还支出死亡鉴定费1200元。受害人陈敬彬在住院期间支出住院医疗费115271.53元、抢救费202.80元、挂号费5.5元。受害人陈敬彬的亲属还根据医生的医嘱在救治陈敬彬的过程中购买了12支人血白蛋白共计6960元。2015年5月6日,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咸公交二字(2015)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受害人陈敬彬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卢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陈敬彬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过程中受害人陈敬彬的亲属即五原告为处理善后事宜支出了相关的交通费和住宿费。
原审同时查明,受害人陈敬彬,男,属城镇户口。原告李某某与受害人陈敬彬系夫妻。原告陈迪汉、陈晓岚、陈迪光、陈露华是原告李某某与受害人陈敬彬所生子女。
原审还查明,被告卢某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名下,被告卢某某是被告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己支出受害人陈敬彬住院医疗费116790.83元、鉴定费1200元,另外支付五原告赔偿款150000元,合计267990.83元。被告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将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248号刑事判决书己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被告卢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陈敬彬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审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咸公交二字(2015)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合法,原审予以采信。原审根据受害人陈敬彬、被告卢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原因力的大小,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受害人陈敬彬应负此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卢某某应负此次事故70%的责任。
对五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审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一、丧葬费21608.5元。五原告请求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确认;二、死亡赔偿金422484元。受害人陈敬彬,属城镇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24852元/年×17年=422484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受害人陈敬彬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审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000元;四、交通费1500元。根据五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原审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五、误工费1000元。根据五原告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误工费1000元;六、住宿费1000元。根据五原告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住宿费1000元;七、医疗费122439.83元。根据五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费发票、收据并结合住院病历予以确认;八、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受害人陈敬彬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6天=300元;九、护理费473元。受害人陈敬彬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五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护理人数,原审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729元/年计算一人,即28729元/年÷365天×6天=473元;十、鉴定费1200元。根据被告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五原告的各项事故损失合计593005.33元。
关于五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元的诉求,原审认为因受害人陈敬彬的住院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对五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五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在代理词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陈敬彬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当。受害人陈敬彬驾驶的是助力车,属非机动车,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陈敬彬驾驶的是轻便摩托车不当,认定无牌无证更属错误。原审认为五原告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推翻该认定书,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真实,故应认定有效。五原告代理人称受害人陈敬彬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但不能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陈敬彬驾驶的是无牌轻便摩托车是合法的。原审对五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卢某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名下,被告卢某某是被告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由被告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赔偿五原告的损失,被告卢某某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将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0000元,合计120000元。对于五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被告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应赔偿五原告[(593005.33元-120000元)×70%]=331103.73元,被告卢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自行承担[(593005.33元-120000元)×30%]=141901.60元。被告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还将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331103.73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应赔偿五原告451103.73元(120000元+331103.73元=451103.73元);被告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卢某某应赔偿的部分己由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完毕,被告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卢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自行承担141901.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陈迪汉、陈晓岚、陈迪光、陈露华的事故损失为593005.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451103.73元;由原告李某某、陈迪汉、陈晓岚、陈迪光、陈露华自行承担141901.60元;二、被告湖北咸宁咸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己赔偿的267990.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从赔偿给原告李某某、陈迪汉、陈晓岚、陈迪光、陈露华的451103.73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湖北咸宁咸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上述赔偿款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某某、陈迪汉、陈晓岚、陈迪光、陈露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8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湖北咸宁咸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卢某某负担2865元,由原告李某某、陈迪汉、陈晓岚、陈迪光、陈露华负担10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二审继续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陈敬彬系无证驾驶。
综合双方当事人上诉与答辩的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责任如何划分,二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如何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该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受害人陈敬彬无证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系以动力装置驱动的机动车,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受害人的违法行为系引起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根据受害人过错程度及其原因力大小,认定本案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受害人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不承担或少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陈敬彬死亡,本案上诉人因此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上诉人依法应当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受害人自身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在按责分摊后确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调高至5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为本案死亡赔偿金已大大超过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并不影响本案的赔偿结果,因此上诉人认为不应将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陈迪汉、陈晓岚、陈迪光、陈露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夏昌筠 审判员 王凯群
书记员: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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