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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短与上诉人邯郸市峰峰天地源洗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短
张东耀(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
陈登科(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峰峰天地源洗浴有限责任公司
杨志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焦常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短。
委托代理人:张东耀,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登科,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峰峰天地源洗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军民路9号。
法定代表人:郭艳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常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短因与上诉人邯郸市峰峰天地源洗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1)峰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短委托代理人张东耀、上诉人天地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下面的问题存在争议:一、涉案工程的总造价是多少,天地源公司实际支付多少元;二、天地源公司是否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三、李某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赔偿天地源公司因延期开业造成的损失。
焦点一、关于涉案工程的总造价是多少元、天地源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多少元。本院认为,2007年11月23日,李某短与天地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李某短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协议原总造价为626835元,施工完毕后,双方并未对工程进行决算,李某短自己认可工程造价为620000元((2010)峰民初字第1253号庭审笔录),天地源公司对此数额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007年12月26日,李某短与天地源公司又签订了增补石材项目协议书,但该协议并未约定工程造价的具体数额,其主张的数额未相关证据佐证。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已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李某短认可收到天地源公司389722元,其中2722元收条不认可,辩称该款项是天地源公司让其代买材料的款项,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天地源公司实际支付李某短工程款389722元。
焦点二、天地源公司是否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本院认为,2008年1月6日,李某短向天地源公司作出“如果2008年1月13日不能完工,自愿放弃剩余工钱”承诺,该承诺系李某短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承诺书中明确约定竣工时间为2008年1月13日,但李某短并未按约定时间交付工程,理应承担延期造成的法律后果,即放弃剩余工钱不要。关于工钱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李某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天地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包含工钱的具体数额。依据公平原则,可以参照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的工钱(该协议约定的人工费为81555元)。故,天地源公司理应支付李某短剩余工程款148723元(620000-389722-81555=148723元)。
焦点三、李某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赔偿天地源公司因延期开业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李某短未按承诺书约定的竣工日期完成施工,存在违约行为,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承担问题,李某短承担了放弃剩余工钱的法律后果。天地源公司上诉要求李某短赔偿延期开业损失732308.92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天地源公司要求李某短赔偿延期开业损失732308.9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诉讼费用收取错误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  规定,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全额收取天地源公司11123元诉讼费不当,理应减半收取5561.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1)峰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1)峰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峰峰天地源洗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短工程款1487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案7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61.5元,合计12561.5元,由李某短负担4269元,邯郸市峰峰天地源公司负担82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上诉人李某短负担4269元,上诉人邯郸市峰峰天地源公司负担138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下面的问题存在争议:一、涉案工程的总造价是多少,天地源公司实际支付多少元;二、天地源公司是否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三、李某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赔偿天地源公司因延期开业造成的损失。
焦点一、关于涉案工程的总造价是多少元、天地源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多少元。本院认为,2007年11月23日,李某短与天地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李某短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协议原总造价为626835元,施工完毕后,双方并未对工程进行决算,李某短自己认可工程造价为620000元((2010)峰民初字第1253号庭审笔录),天地源公司对此数额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007年12月26日,李某短与天地源公司又签订了增补石材项目协议书,但该协议并未约定工程造价的具体数额,其主张的数额未相关证据佐证。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已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李某短认可收到天地源公司389722元,其中2722元收条不认可,辩称该款项是天地源公司让其代买材料的款项,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天地源公司实际支付李某短工程款389722元。
焦点二、天地源公司是否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本院认为,2008年1月6日,李某短向天地源公司作出“如果2008年1月13日不能完工,自愿放弃剩余工钱”承诺,该承诺系李某短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承诺书中明确约定竣工时间为2008年1月13日,但李某短并未按约定时间交付工程,理应承担延期造成的法律后果,即放弃剩余工钱不要。关于工钱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李某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天地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包含工钱的具体数额。依据公平原则,可以参照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的工钱(该协议约定的人工费为81555元)。故,天地源公司理应支付李某短剩余工程款148723元(620000-389722-81555=148723元)。
焦点三、李某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赔偿天地源公司因延期开业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李某短未按承诺书约定的竣工日期完成施工,存在违约行为,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承担问题,李某短承担了放弃剩余工钱的法律后果。天地源公司上诉要求李某短赔偿延期开业损失732308.92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天地源公司要求李某短赔偿延期开业损失732308.9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诉讼费用收取错误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  规定,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全额收取天地源公司11123元诉讼费不当,理应减半收取5561.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1)峰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1)峰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峰峰天地源洗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短工程款1487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案7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61.5元,合计12561.5元,由李某短负担4269元,邯郸市峰峰天地源公司负担82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上诉人李某短负担4269元,上诉人邯郸市峰峰天地源公司负担13851元。

审判长:盖自然
审判员:聂亚磊
审判员:郭晶

书记员:李晓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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