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国春某、程国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永丰农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喜,黑龙江刘忠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五大连池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国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永丰农场。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国春某、程国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7)黑1182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喜,被上诉人国春某、被上诉人程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庭审认证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除因李某某拖欠国春某机耕费,经国春某催要,李某某未能给付的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个人侵占和扣押,国春某非法扣押李某某车辆,其行为侵害了李某某的财产权。除返还车辆外,若李某某存在合理的经济损失,国春某应予赔偿。但李某某应提交证据证实客观事实,即经济损失的真实存在。依据本案情况,其一,国春某侵占车辆时,该车并未进行农耕作业,系闲置状态,故不存在误工损失。其二,李某某称,国春某侵占车辆,致使在农耕时节其承包土地无法耕种,因此雇佣他人车辆产生相应费用,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这一事实。李某某虽有土地需要拖拉机耕种,但除本案拖拉机外,李某某仍有其它四台拖拉机可以使用,在此前提下,其提交的证言不足以证实其土地实际耕种情况。李某某据此主张机耕费、播种费的损失证据不足。另外,李某某主张的一、二审期间,车辆被国春某占用期间的损失亦无合理依据。故李某某关于其经济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代柳怡
审判员 曹伟
审判员 沈洋洋

书记员: 仇长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