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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有、庆安县自来水公司、庆安县交通运输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有
丁长和
庆安县自来水公司
王庆祥(黑龙江名远律师事务所)
庆安县交通运输局
明星(黑龙江明铭律师事务所)

(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有,住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丁长和,住庆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安县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春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祥,黑龙江名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安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于可欣,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明星,黑龙江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有、庆安县自来水公司、庆安县交通运输局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庆安县人民法院(2015)庆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庆安县人民法院(2015)庆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庆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庆安县人民法院(2015)庆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庆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敏
审判员:付振铎
审判员:杜雪红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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